(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常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1月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即招赘到我家居住生活。2010年2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农历9月1日生一女孩张某,现随我生活。由于我家境贫困,才让被告上门,但被告却于2010年农历正月14日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被告根本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责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
被告常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1月被告即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0年农历正月14日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10年农历9月1日原告生一女孩张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1月原告找被告之父协商与被告的婚姻之事,被告之父让原告等至年底,若到时被告仍无音讯,就让原告诉讼离婚。又查明原告家庭生活较为困难,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但被告并没有尽其应尽的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向被告之父了解案件情况,被告之父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家境较为困难,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原告无奈诉讼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女孩张某尚不足一周岁,且长期随原告生活,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孩子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离婚;
女孩张某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常某付给原告张某孩子抚育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610元,共计9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某
人民陪审员郝某某
人民陪审员郝某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