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上诉人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林某、黄某丙就黄某丙承包的弄怀造林某地的造林某工事宜签订了一份《承包绿色造林某议书》,约定:由林某负责完成清山、炼某、挖某、回坎、放基肥、挖某头、定植、扩坎挖某带等造林某序,黄某丙按每亩114元付给林某报酬。协议书签订后,林某随即组织民工进行造林某业。2005年5月13日,造林某业完成,同年8月3日验收。另外,林某还组织民工为黄某丙在六满、六郁两个工地进行造林某业。造林某业完成后,林某主张其在弄怀工地为黄某丙造林某积650亩,黄某丙应给付林某报酬x元,已付x元,尚欠x元;在六满工地为黄某丙炼某700亩、开防火道500亩和开坑264亩,黄某丙应给付林某报酬x.6元,已付x元,尚欠x.6元;在六郁工地为黄某丙造林某积700亩,林某完成了挖某、施肥和铲草三道工序,黄某丙应给付林某报酬x元,已付x元,尚欠x元。黄某丙拖欠林某三个工地的报酬合计x.6元。黄某丙欠薪后,经林某19次从云南省来追讨,黄某丙仅分别于2008年2月2日给付了5000元,2009年1月22日给付了1000元,2009年9月24日给付了200元,2010年2月5日给付了1000元,2010年3月5日给付了700元,共计7900元。对余下的x.6元,黄某丙至今拒不支付。黄某丙则主张林某为其在弄怀工地造林某有620亩,其应向林某支付报酬x元,完工时已付x元,尚欠的7680元亦已陆续付清;六满工地的报酬是x多元,林某已拿清单跟黄某丙结清;六郁工地的报酬已由负责管工地的黄某丙志付清。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0年10月20日,林某以黄某丙尚欠其三个工地的报酬x.6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按照黄某丙的要求完成炼某、挖某、定植、施肥等造林某业,黄某丙向林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一、关于黄某丙应给付林某的报酬问题。(一)弄怀工地的报酬问题,林某主张造林某积650亩,有其提供的《承包绿色造林某议书》为证,而黄某丙主张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造林某积,以工程完工后勾图的面积620亩为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黄某丙的主张不予采信。林某为黄某丙造林650亩,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亩报酬114元计算,黄某丙应给付林某的报酬为x元;(二)六满工地的报酬问题,林某主张为黄某丙炼某700亩、开防火道500亩和开坑264亩,按负责管工和验收工作的张嵩桂开具的清单数目,黄某丙应给付林某的报酬为x.6元,而黄某丙主张六满工地的报酬仅为x多元,至于该工地的报酬是多少,只有张嵩桂开具的清单才能说明问题,庭审中,林某主张该清单已被黄某丙收回,黄某丙亦予以认可。由于该清单已由黄某丙执有,只有黄某丙才能举证,举证责任应由黄某丙承担。因黄某丙未能提出该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林某主张的黄某丙应向其支付报酬x.6元予以认定;(三)关于六郁工地的报酬问题,林某主张为黄某丙完成了挖某、施肥和铲草700亩的造林某业,黄某丙应给付林某报酬x元,有其提供的《六郁工地》造林某议为据,故予以认定;黄某丙主张林某只做了铲草工序,与其无异议的《六郁工地》造林某议的内容相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黄某丙应给付林某三个工地的报酬合计为x.6元。二、关于黄某丙已给付林某的报酬问题。林某主张黄某丙已给付x元(其中黄某丙的付款记帐单载明的有徐泽新代黄某丙支付弄怀工地的民工伙食费x元,2005年5月14日黄某丙给付弄怀工地的x元,2005年8月6日黄某丙给付弄怀工地、六满工地各x元,合计x元;另外,还有黄某丙志支付六郁工地的x元以及林某19次从云南省来向黄某丙追讨所得的7900元),而黄某丙则主张六满工地其已与林某结清,六郁工地已由黄某丙志付清,付款记帐单载明的已付弄怀工地的报酬是x元,余款亦已于2010年付清,即所有的报酬已付清,不存在欠林某报酬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付款记张单的内容来看,其中的“2月4日转x元”和“2006年1月7日转x元”两笔款项没有注明支付对象,亦没有林某的签字说明,林某不予认可,而黄某丙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林某关于付款记帐单证明的黄某丙已给付林某报酬x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黄某丙关于付款记帐单证明的其已给付林某报酬x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林某称黄某丙已付给其的报酬,其均出具收据或签字给黄某丙,黄某丙亦承认支付现金的有收据,转帐的有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黄某丙应当对已付清林某报酬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因黄某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付清林某的报酬,故对黄某丙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林某关于黄某丙尚欠林某报酬x.6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承包绿色造林某议书》中林某、黄某丙约定弄怀工地的报酬的给付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个月全部结清,而该工地的验收时间是2005年8月3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5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林某多次向黄某丙追讨尚欠的报酬,黄某丙亦陆续地给付林某部份报酬,诉讼时效因此而发生连续中断。庭审中黄某丙承认其最后一次给付林某报酬的时间是2010年,则诉讼时效期间从2010年起重新计算,林某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显然没有超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六满工地和六郁工地的报酬,由双方对给付期限约定不明,林某可以随时要求黄某丙履行。故黄某丙以林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请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某按照黄某丙的要求完成造林某业后,黄某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林某报酬的义务,但黄某丙给付林某部分报酬后拒不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林某请求黄某丙给付尚欠报酬x.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林某报酬x.6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黄某丙负担。
上诉人黄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有关应付的报酬以及已付的报酬两个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1、弄怀工地:造林某积只有620亩,应付报酬x元,完工时已付x元,尚欠部分已陆续付清。2、六满工地:工地完工后,被上诉人拿着当时负责管工和验收工作的张嵩桂开具的清单与上诉人结算后,上诉人已付清报酬,不存在拖欠问题。3、六郁工地:被上诉人只做了铲草工序,当时负责财务管理的黄某丙志已与被上诉人结算,且已付清报酬,不存在拖欠问题。二、上诉人已不拖欠被上诉人的报酬,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一份上诉人尚欠其报酬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只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推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报酬,这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等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报酬x.6元,这显然是极其错误的。据此,现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丙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林某工钱如拖欠工钱,数额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某丙应给付林某的报酬问题。(一)弄怀工地的报酬问题。双方对每亩报酬为114元均无异议。林某主张造林某积650亩,有其提供的《承包绿色造林某议书》为证,而黄某丙主张弄怀工地的工程完工面积为620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林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对黄某丙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就弄怀工地,黄某丙应付给林某的报酬为x元;(二)六满工地和六郁工地的报酬问题。林某与黄某丙就六满工地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该工地工程的面积、工作量和报酬均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林某主张其为黄某丙炼某700亩、开防火道500亩和开坑264亩,黄某丙应支付其报酬x.6元,但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林某主张其在六郁工地为黄某丙完成了挖某、施肥和铲草700亩的造林某业,黄某丙应给付林某报酬x元,其依据为黄某丙的堂兄黄某丙志出具的关于六郁工地的一份书面材料。林某主张该份书面材料为其与黄某丙就六郁工地工程达成的书面合同。但该书面材料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且林某在该书面材料上擅自进行了多处添加涂改,黄某丙亦不予认可,故对林某要求以此书面材料作为确定其在六郁工地施工的工程面积、工作量和报酬的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丙自认其就六满工地应向林某支付的报酬为x元,就六郁工地应向林某支付的报酬为1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黄某丙就六满工地应向林某支付的报酬为x元,就六郁工地应向林某支付的报酬为108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林某一方的陈述,就对林某主张的黄某丙就六满工地应向其支付的报酬为x.6元,就六郁工地应向其支付的报酬为x元予以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黄某丙就弄怀工地、六满工地和六郁工地三个工地应向林某支付的报酬共计x元。一审法院认定报酬总额为x.6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黄某丙已给付林某多少报酬的问题。黄某丙主张其已向林某全额支付了报酬,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林某自认黄某丙已向其支付了x元,故本院对黄某丙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林某的自认,本院确认黄某丙已向林某支付了x元。故黄某丙尚欠林某的报酬为x元-x元=178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为x.6元,属查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山县人民法院(2010)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林某报酬17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黄某丙负担735元,被上诉人林某负担7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相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