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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北海市纺织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操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被告:北海市纺织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北海市纺织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北海市纺织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二)诉称:1994年12月,原告一委托原告二向被告下属单位北海市棉纺厂发放公积金单位贷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偿还本金87.6万元、利息58.53万元,余本金12.4万元,应收利息x.51元(暂计至2008年9月21日)未归还。1997年8月,北海市纺织工贸联合进出口公司接收该债务,1999年3月,北海市纺织工贸联合进出口公司更名为北海市纺织总公司,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51元(计至2008年9月21日,以后另计)共计x.51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海市纺织总公司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委托贷款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3、关于同意毛巾厂等四家企业并入纺织工贸联合进出口公司的批复,证明北海市棉纺厂是被告下属单位;4、关于北海市棉纺厂呆帐的审核意见,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举证如下:民事裁定书五份,证明被告所属财产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无履行能力。

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告一委托原告二向被告下属单位北海市棉纺厂发放公积金单位贷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已偿还本金87.6万元、利息58.53万元,余本金12.4万元,应收利息x.51元(暂计至2008年9月21日)未归还。1997年8月,经北海市政府批准,北海市棉纺厂等四家公司并入北海市纺织工贸联合进出口公司。1999年3月,经北海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北海市纺织工贸联合进出口公司更名为北海市纺织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一贷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属实,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为据,当事人也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二受原告一委托发放贷款,故本案债权人应是原告一。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经审查,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市纺织总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51元(计至2008年9月21日,以后另计)共计x.51元给原告北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件受理费5922元,专递费100元,合计602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宁

审判员:陈军华

审判员:陈培荣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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