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许××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女,1953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实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月次日本院受理本案。2009年8月3日向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同日向原告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了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卉、朱珊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欢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润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购买洛阳涧西广百大楼东侧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购买金额为x元(包括2005年11月10日补充协议较宽1803元),同时与被告签订回购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并有2005年11月10日关于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回购协议》的补充协议),同日回购协议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12月28日)。2009年5月25日原告按照回购协议时间内(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止)向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递交回购申请,要求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返还房款x元。按照回购协议被告(甲方)应在收到回购申请30内无条件的向原告(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告合同最终房款。但是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报7月15日,已逾期20天,被告(甲方)未向原告(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给原告合同房款。同时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从2007年12月26日后租金,被告(甲方)应于每季度末向原告(乙方)支付已过去季度租金。截止2009年6月20日被告(甲方)应支付租金5642元(已扣除税金及各项费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房款及违约金x.93元。二、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5774.5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回购商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只要是税后的租金,对于税前租金我们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许××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以x元价格将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位出售给原告许××。二、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交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许××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4年12月28日,原告许××(乙方)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甲方)、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于2004年12月28日,购买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位,购买金额为x元。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该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买价回购该铺位。二、回购时间: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止。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内,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回购申请。三、乙方必须在规定回购期限内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并出示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甲方收到乙方申请经核实原告合同房款。如果逾合同承诺期限未办理回购,甲方在逾期15天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百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四、丙方担保甲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中对于乙方承诺的回购协议行为,丙方需代替甲方遵守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履行回购行为。原告许××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在最后确定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面积为12.53平方米。最后购房款为x元。原告已于2009年5月25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原告回购上述商铺(购买金额为x元)但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协议。2005年1月9日,原告许××(乙方)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乙方将位于洛阳市X路X号《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建筑面积12.53平方米出租给甲方营业使用。二、租赁期限:乙方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将该商铺出租给甲方使用。三、租金和租金支付时间:甲乙双方议定该商铺每年年租金分别为6006元,租金总计x元。甲方分别已于2004年支付乙方三年租金(即2004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x元。2007年12月26日后的租金,甲方将于每季度向乙方支付已过去季度的租金(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8月17日)每季度租金分别为1501元。四、违约责任:甲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乙方支付约定租金万分之五等条款。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支付原告许××。房屋租金至2008年5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并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所述的税后租金计算,原告许××领取租金至2008年5月19日,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17日,共15个月。

另查明: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由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出资x元)和王某某(出资x)共同出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许××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公司签订回购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在回购合同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回购房款,对此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与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许××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租赁原告许××的商铺,应依约定向原告许××支付租金,因此,对原告许××要求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支付租金(计算截至2009年8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峰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故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许××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该商铺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也不再制作民事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购房回购资金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30.93元回购房款的违约金。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支付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17日期间的(税后)租金5642元。

三、被告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2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欢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