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毛某某、鲍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上海志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居间介绍,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毛某某、鲍某购买吴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7.70平方米,转让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万元;双方确认,在同年6月3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签订本合同之前,毛某某、鲍某已经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毛某某、鲍某应将首期房价款7万元暂存于中介方,中介方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转付至吴某账户;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毛某某、鲍某应将第二期房价款21万元暂存于中介方,中介方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工作日内将二期款转付至吴某账户;毛某某、鲍某申请贷款35万元,待该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核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转让手续,若银行未批准贷款申请或贷款不足,则双方应于毛某某、鲍某补足贷款金额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待交易中心出具以毛某某、鲍某为申请权利人的转让过户收件收据当日,毛某某、鲍某应将房价尾款3万元暂存于中介方;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毛某某、鲍某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后五个工作日内,毛某某、鲍某应委托贷款银行将第三期房价款35万元支付至吴某指定帐号;待贷款银行将贷款发放到上述指定帐号后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当日),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办理物业交割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查验户口迁出情形等,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吴某凭房屋交接书到中介方领取房价尾款,毛某某、鲍某凭房屋交接书到中介方领取房地产权证,本交易完成。该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还约定,吴某承诺应于办理本交易之房屋交接手续之日前(不含交房当日)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户口未迁则尾款暂时不予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毛某某、鲍某共计支付购房款66万元,双方于2009年7月2日共同至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同年12月3日,吴某及其丈夫、女儿三人的户口从上述康定路X弄某号迁出。此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经查询,该康定路X弄某号内尚有吴某表弟何某某一人的户口没有迁出,故毛某某、鲍某未向吴某支付购房尾款3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康定路X弄某号整幢房屋分为X室至X室以及晒搭11个独立的部位,分别由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吴某六兄妹所有,吴某所有的部位是X室、X室。吴某已就该X室的尾款另案诉讼,案号为(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毛某某、鲍某在同一时间与上述六兄妹签订了11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康定路X弄某号整幢房屋。吴某六兄妹以及何某某的户口原先都在该康定路X弄某号内,但并未明确具体在哪个室号内。2009年12月,六兄妹先后迁走了自己及家人的户口,但何某某的户口至今未迁。何某某系于1966年9月11日在康定路X弄某号内报出生。
因双方协商未成,吴某涉讼,要求毛某某、鲍某支付购房尾款3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吴某陈述,何某某早在十几年前就搬至加拿大定居,并不知道他的户口至今还在该康定路X弄某号内。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吴某只对自己所有的X室、X室负责,而不能对整幢房屋负责。何某某的户口并不在X室、X室内,故毛某某、鲍某不能因何某某的户口未迁而拒付尾款。尽管如此,吴某得知此事后也曾通过各种渠道联系何某某,但何某某不予配合。毛某某、鲍某则坚持认为,吴某应当知晓何某某的户口事宜,其及其他产权人出售的是整幢房屋,应对整幢房屋内的户口迁移问题负责。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户口迁移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出卖方户口未及时迁移导致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买受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出卖方户口迁移的期限,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中对户口问题作出了专门的约定,并将吴某迁移原有户口作为尾款的付款条件,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定路X弄某号内的所有户口都并未明确具体在哪个室号内,因此,“补充条款”第4条中的“原有户口”如果狭义解释为X室内的户口,则该条约定形同虚设。何某某的户口早在1966年其出生时就报在康定路X弄某号内,吴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毛某某、鲍某购买的是康定路X弄某号整幢房屋,由于整幢房屋分为11个独立的部位,故与吴某在内的六个产权人分别签订了11份买卖合同。何某某的户口并未确定在具体哪个室号内,如果排除吴某的责任,则会导致六个产权人之间互相推诿,毛某某、鲍某诉讼无门的境地,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故吴某所作承诺包括了康定路X弄某号整幢房屋内的户口,现由于何某某的户口至今未迁,毛某某、鲍某有权拒付购房尾款,其先履行抗辩理由成立,吴某要求毛某某、鲍某支付购房尾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吴某要求毛某某、鲍某支付购房尾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拥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与康定路X弄某号整幢房屋无关。上诉人出售的系其自己名下的房屋,有权独立行使权利,并且已将系争房屋户口簿上的户口迁出。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连带的责任关系,故原审判决超越合同的约定,扩大对于户口问题的解释,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已履行了户口迁移的义务,把不属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强加于上诉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毛某某、鲍某辩称,其购买的系康定路X弄某号整幢房屋,与有关权利人同时签署了购房合同。现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其原审诉请不应支持。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在合同中有关于原房屋中的户口迁移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同时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权利人共同签署了关于该整幢房屋的全部合同,故被上诉人购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整幢康定路X弄某号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均应明知。现虽然上诉人所在的家庭户籍已经迁移,但应当明知该号房屋内尚留有其亲属的户籍未迁出,故原审法院认为若排除上诉人的责任,则关于户口问题的约定形同虚设,导致六个产权人之间互相推诿,有违合同法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并无不当。鉴于目前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户口迁移的义务,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尚不具备条件。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