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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别名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涛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赵某某陆续购买原告的镁矿石,欠下原告镁矿石款x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某。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某告镁矿石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告实际只欠原告6500元;二、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提供的镁矿石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将被告的窑损坏,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0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镁矿石款x元。

被告赵某某对该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的欠款额不足x元。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

一、2009年11月的会计报表一份及2007年10月8日、10月22日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500元。

二、照片10张,证明原告提供的镁矿石不符合要求,将被告的窑损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付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中的两张收到条,日期在欠条日期之前;而会计报表,计算显然有误,将欠条之前的收款扣除了。第二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赵某某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会计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一组证据中的两张收条,第一张是2007年10月8日的收条,其日期在被告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之前,因此,不能根据该收条从x元欠款中作相应扣减;第二张是2007年10月22日的收条,其日期与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的日期相同,按常理,双方在同一天发生两次账目往来,如果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紧接着又向原告付某,被告应当及时收回刚出具的欠条,并另行出具欠条,否则,应当认为是被告在向原告付某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的可能性更大;故对该两份收条,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照片10张,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赵某某陆续购买原告的镁矿石,累计欠原告镁矿石款x元,被告并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构成买卖镁矿石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x元货款迟迟不予支付某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某笔货款。由于被告拖延付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07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某关于其实际只欠原告650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镁矿石未达约定标准,对其造成一定损失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在2007年10月22日的欠款条上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某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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