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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0]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凤翔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4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年五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凤翔县X镇X村横阳路边以6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利刚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并收取其车费4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王利刚陈述;书证凤翔县公安局证明、凤翔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凤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判处。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格利

人民陪审员李双福

人民陪审员张振华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毋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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