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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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公证处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李某某、覃某某与北海市公证处赔偿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海市公证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海市公证处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贵,李某某及其与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覃某昌与吕玉兰原是夫妻关系,1938年离婚,双方生育儿子覃某书、覃某某。其后,吕玉兰改嫁。覃某书是广西北海海洋渔业公司干部,于2005年1月10日因病去世。2005年9月6日,案外人吕玉兰向北海市公证处递交《房屋继承公证申请书》,请求北海市公证处依法为其办理继承其儿子覃某书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的遗产继承公证。吕玉兰向北海市公证处提供有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证明”、北海市海洋渔业公司“干部履历表”、渔业公司修船厂“干部履行表”等相关材料,证明覃某书生前无婚姻,无收养子女,家庭和社会关系情况注明其伯父是覃某山、父亲覃某昌、母亲吕玉兰、弟弟覃某某、覃某书。据此,北海市公证处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继承权公证书》:公证座落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房屋属覃某书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由其母亲吕玉兰一人继承。2006年6月22日吕玉兰凭北海市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26日吕玉兰以其是房屋所有人为由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覃某凤、谭某才腾退房屋。案外人覃某凤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在此之前覃某书与李某某在200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覃某书先生转让个人住房的合同》,约定将覃某书名下的集资房作价4万元,覃某书出资l万元,李某某出资3万元,双方对住房拥有共有权。覃某书去世后,覃某凤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谭某才。案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覃某凤、谭某才搬离该屋。覃某凤、谭某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北海中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并驳回吕玉兰的一审诉讼请求。其后,李某某与覃某凤以覃某书于1938年被大伯覃某山收养,与亲生父母覃某昌和吕玉兰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另外覃某书于l995年收养了覃某凤为养女,吕玉兰无权继承覃某书的遗产,覃某书的遗产应由覃某凤继承为由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覃某书名下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四分之三产权归覃某凤所有,并责令吕玉兰将该屋过户到李某某与覃某凤的名下。案经海城区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与覃某凤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与覃某风向北海中院上诉,北海中院认定1938年吕玉兰与覃某昌离婚时,覃某昌因生活困难,将覃某书和覃某某兄弟俩过继给自己的亲哥哥覃某山为养子,并由覃某山将覃某书和覃某某抚养成人。覃某山与覃某书、覃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吕玉兰与覃某书、覃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覃某山与覃某书、覃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覃某山、覃某书去世后,覃某书的遗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房屋)应由覃某某继承,吕玉兰无权继承覃某书的遗产。北海市公证处(2005)桂北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的“覃某书生前无收养,位于北海市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的房屋应由其母亲吕玉兰一人继承”没有事实依据,并判决覃某某对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产权,李某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其间,李某某与覃某凤得知吕玉兰已将房屋过户,在2006年11月6日,李某某与覃某凤向北海市公证处致函,要求撤销《公证书》,北海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桂北证复字第X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撤销(2005)桂北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的请求,维持(2005)桂北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李某某、覃某某认为,北海市公证处拒绝撤销错误的公证书,致使海城区法院采信了公证书,造成李某某、覃某某多次诉讼,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为此于2008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市公证处于2005年9月16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座落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房屋属覃某书死亡后留下的遗产,因其生前未婚,无非婚生子女,无收养,房屋应由其母亲吕玉兰一人继承。该公证书是根据申请人吕玉兰所提供的相关书证、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经核准后而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定的程序,内容合法,该《继承权公证书》不存在过错。北海市公证处作出上述公证后,李某某、覃某某才在另案中提起诉讼,因法院对覃某山与覃某书、覃某某之间收养关系的确认才导致吕玉兰与覃某书、覃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除,因此李某某、覃某某等人因该《继承权公证书》而涉讼所要承担的一系列费用,与北海市公证处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某、覃某某请求北海市公证处承担赔偿因诉讼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北海市公证处虽然是依据申请人吕玉兰所提供的证明覃某书生前未婚、无收养子女的相关材料作出的继承权公证,但北海市公证处只对被继承人覃某书未收养的情况进行核实,未对覃某书被收养情况到覃某书生前所在单位及派出所进行调查;且被继承房产实际由李某某、覃某凤管理使用,北海市公证处也没有对被继承房产的居住使用情况进行核实,没有履行尽职义务,在没有核实必要事项的情况下,即进行继承公证的行为存在过错,针对李某某、覃某某的申诉,北海市公证处复查后仍维持原公证结论不当,因此对导致一系列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李某某并不是覃某书遗产的继承人,其是依据与覃某书生前的协议而对遗产有共有权,且李某某也没有对共有权进行登记,其为确定共有权而进行的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北海市公证处的过错造成的;覃某书因与其伯父覃某山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致使与母亲吕玉兰的权利、义务消灭,覃某某成为唯一的遗产继承人,上述事实收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予以确认,所发生的费用亦与北海市公证处的过错无关。李某某、覃某某作为共有人及继承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所交纳的税费等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并非是北海市公证处的过错造成。综上,北海市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没有履行尽职义务,草率出具遗产公证书的行为存在过错,但李某某、覃某某主张赔偿的金额有部分是覃某凤、谭某才与吕玉兰侵权案发生的费用,与北海市公证处无关;另一部分费用是李某某、覃某某与吕玉兰确权纠纷案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与公证无必然关系,所发生的诉讼费已判决由吕玉兰负担。房屋交易手续费、契税、印花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复印费等与北海市公证处的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均属房屋产权过户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北海市公证处承担。但李某某、覃某某确因处理公证书问题而发生部分误工费、路费,故对李某某、覃某某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北海市公证处应当负担,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李某某、覃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没有认定北海市公证处的过错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北海市公证处赔偿李某某、覃某某误工费、路费人民币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专递费100元,合计708元,由北海市公证处负担608元,李某某、覃某某负担100元(上述费用李某某、覃某某已交纳。北海市公证处应当负担的部分,由其在赔偿费用时一并支付给李某某、覃某某)。

北海市公证处申诉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1、北海市公证处公证行为合法有据,无任何过错。本案北海市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是被继承人覃某书的母亲吕玉兰以继承人身份申请办理的,吕玉兰提供的及北海市公证处调取的一切证据材料,均证实吕玉兰系被继承人之母,被继承人生前未婚,无非婚生子女,亦无收养。李某某、覃某某事后虽凭北海中院判决书证明被继承人已被他人事实收养、与继承人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但在此之前,该收养关系始终未依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也未办理过收养公证,所以北海市公证处办理该公证时,根据吕玉兰提供的证据及北海市公证处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后来李某某和案外人覃某风提供的证据,均无足够和确凿的依据证实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且所谓事实收养的双方当事人即收养人覃某山、被收养人覃某书均已去世,根本无法查证该事实存在。同时,公证机构也无权对事实收养关系作出确认。因此北海市公证处依法为覃某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主体合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无任何过错。根据民事过错责任原则,北海市公证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某、覃某某所谓的“损失”与北海市公证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公证法》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公证书系证明文件,公证书不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更不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丧失,如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通过诉讼方式确认的,那就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覃某书的事实收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非经人民法院裁决,任何部门均无权作出,因为该收养未进行收养登记也未办理收养公证。故本案即使没有公证处的公证书,覃某某未经诉讼取得权利就根本无法直接继承覃某书的遗产。公证处的职能只能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为双方当事人办理事实收养公证而不能在双方当事人已死亡的情况下确认事实收养关系,也就是说覃某书、覃某某被他人收养的事实必须经诉讼方式确认,否则,吕玉兰与覃某书的母子关系依然存在,吕玉兰仍为覃某书第一顺序的唯一继承人。李某某未经诉讼是无法直接分配覃某书房产的,因为该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是覃某书一个人的名字,其与李某某的内部购房协议无法对抗有法定继承权的第三人。3、二审法院既然已认定该案“事实收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予以确认,所发生的费用亦与北海市公证处无关”,然而又判令北海市公证处赔偿李某某、覃某某误工费、路费,这岂不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出尔反尔的明显错误故即使本案没有公证或公证内容错误也不必然导致李某某、覃某某实体权利丧失或损害,李某某、覃某某实体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因此李某某、覃某某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与北海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因而二审法院判令北海市公证处为李某某、覃某某承担其为取得自已的权利而支出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由于本案李某某、覃某某“损失”是为取得自己的权利而支出的,北海市公证处没有过错,北海市公证行为与李某某、覃某某所谓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令由北海市公证处承担赔偿李某某、覃某某误工费、路费系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李某某、覃某某的诉讼请求;由李某某、覃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某某、覃某某辩称,北海市公证处在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时,没有履行尽职义务,草率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存在过错。1、吕玉兰无权继承私生子覃某书的遗产。从吕玉兰离开覃某昌家时才23岁,覃某书已5岁,从而推算吕玉兰与覃某昌没有结婚,北海市公证处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吕玉兰与覃某昌结婚或离婚的原始档案资料,因此可以确定吕玉兰与覃某昌是同居关系,他们的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覃某书、覃某某是吕玉兰与覃某昌的私生子,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可以继承其私生子的遗产,因此,吕玉兰无权继承私生子覃某书的遗产。2、北海市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没有找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吕玉兰向公证处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吕玉兰是否隐瞒事实和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3、北海市公证处没有依法核实公证房屋的产权是否被覃某书私下转让,覃某书生前是否收养子女,公证房屋现在的居住情况如何。覃某书将自己的集资房作价四万元转让给李某某,并收了李某某一万元集资购房款,还签订了《关于覃某书先生转让个人住房的合同》。1995年覃某书收养覃某某的女儿覃某凤,并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年。因此,二审法院判令北海市公证处赔偿覃某某、李某某3000元经济损失,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北海市公证处的申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覃某某与李某某是翁婿关系,覃某昌与吕玉兰原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覃某书、覃某某,后吕玉兰离婚改嫁,覃某昌再婚后生育儿子覃某书。覃某书是广西北海海洋渔业公司干部,于2005年1月10日因病去世。2005年9月6日,案外人吕玉兰向北海市公证处递交《房屋继承公证申请书》,请求北海市公证处依法为其办理继承其儿子覃某书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的遗产继承公证。吕玉兰向北海市公证处提供有北海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此外,北海市公证处还调取了覃某书在北海市海洋渔业公司“干部履历表”、渔业公司修船厂“干部履行表”、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代区社保局支付给覃某书母亲吕玉兰抚恤金9141元的《收据》、覃某书的《北海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住房资金现金交款单》、《个人住房档案》、《房屋调查测绘内容》及对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上述证明材料,证明覃某书生前未婚,无收养子女,家庭和社会关系情况注明其伯父是覃某山、父亲覃某昌、母亲吕玉兰、弟弟覃某某、覃某书,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房屋是覃某书个人的财产。据此,北海市公证处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继承权公证书》:公证座落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房屋属覃某书死亡后留下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由其母亲吕玉兰一人继承。2006年6月22日吕玉兰凭北海市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26日吕玉兰以其是房屋所有人为由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覃某凤、谭某才腾退房屋。案外人覃某凤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在此之前,覃某书与李某某于2003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覃某书先生转让个人住房的合同》,约定将覃某书名下的集资房作价4万元,覃某书出资l万元,李某某出资3万元,双方对住房拥有共有权。覃某书去世后,覃某凤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谭某才居住。案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覃某凤、谭某才搬离该屋的判决,覃某凤、谭某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上诉期间,2006年11月20日,李某某、覃某凤夫妇以覃某书于1938年被大伯覃某山收养,与亲生父母覃某昌、吕玉兰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另外覃某书于l995年收养了覃某凤为养女,吕玉兰无权继承覃某书的遗产,覃某书的遗产应由覃某凤继承为由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覃某书名下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四分之三产权归覃某凤所有,并责令吕玉兰将该屋过户到李某某与覃某凤的名下。后李某某、覃某凤撤回起诉。2007年2月8日,李某某、覃某某以覃某书于1938年被大伯覃某山收养,与亲生父母覃某昌和吕玉兰的父母子女关系消除,覃某书名下的房屋是覃某书与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吕玉兰无权继承覃某书的遗产为由,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覃某书名下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四分之三产权归覃某某所有,并责令吕玉兰将该屋过户到李某某与覃某某的名下。案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与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与覃某某向本院上诉,本院认定1938年吕玉兰与覃某昌离婚时,覃某昌因生活困难,将覃某书和覃某某兄弟俩过继给自己的胞兄覃某山为养子,并由覃某山将覃某书和覃某某抚养成人。覃某山与覃某书、覃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吕玉兰与覃某书、覃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覃某山与覃某书、覃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覃某山、覃某书去世后,覃某书的遗产(位于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房屋)应由覃某某继承,吕玉兰无权继承覃某书的遗产。北海市公证处(2005)桂北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的“覃某书生前无收养,位于北海市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的房屋应由其母亲吕玉兰一人继承”没有事实依据,并判决覃某某对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产权,李某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对吕玉兰要求覃某凤、谭某才腾退房屋一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驳回吕玉兰的一审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上述诉讼之前,2006年11月6日,李某某与覃某凤向北海市公证处致函,要求撤销《继承权公证书》,北海市公证处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桂北证复字第X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驳回李某某与覃某凤撤销(2005)桂北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的请求,维持(2005)桂北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李某某、覃某某认为,北海市公证处拒绝撤销错误的公证书,致使一审法院采信了公证书,造成李某某、覃某某多次诉讼,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x元,为此于2008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海市公证处赔偿律师费6600元、诉讼费5519元、鉴定费519元、登报声明费300元、档案证明费50元、房屋交易手续费338.5元、契税710元、印花税77.5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复印费250元、误工费3056元、路费660元。

本院认为,北海市公证处除依据吕玉兰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外,还调取了覃某书在北海市海洋渔业公司、渔业公司修船厂的“干部履行表”、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代区社保局支付给覃某书母亲吕玉兰抚恤金9141元的《收据》、覃某书的《北海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住房资金现金交款单》、《个人住房档案》、《房屋调查测绘内容》等相关资料。覃某书干部履历表等材料载明被继承人覃某书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中伯父是覃某山、父亲覃某昌、母亲吕玉兰、弟覃某某、覃某书,证实覃某书生前未婚,无非婚生子女,无收养。覃某书的《个人住房档案》等材料证实,座落北海市海城区X路X号渔业公司宿舍X幢X-X号房屋属覃某书个人的财产。北海市公证处对吕玉兰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有关当事人、覃某书生前的同事进行了询问及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继承权公证书》,已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至于覃某书与伯父覃某山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以及李某某对覃某书遗留的房屋享有共有权,该事实只有通过诉讼由法院来确认,公证处没有权利和义务对事实收养关系和共有关系作出认定。在覃某某、李某某与吕玉兰的房屋确权纠纷中,北海市公证处并不参与到该房屋确权法律关系之中,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因房屋所有权变更所产生的契税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因诉讼导致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所发生的诉讼费用法院已判决由吕玉兰负担。因此,覃某某、李某某把以后发生的事实归责于北海市公证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覃某某、李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与北海市公证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北海市公证处没有对被继承人覃某书被收养情况进行调查,即作出继承公证的行为存有过错,并判令北海市公证处赔偿覃某某、李某某误工费及路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北海市公证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覃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元、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专递费100元,合计708元,由被申请人覃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

审判员黄某灵

审判员杨雪云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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