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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高,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高和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早在二十年前去世,母亲在2008年农历3月29日病逝,母亲生前依法分得的责任田0.8亩(共五块)、河滩地0.35亩(两块),在母亲去世后,弟兄们因母亲的责任田的耕种事宜闹意见,如今母亲的责任田还是由被告一人种着,这让原告感到不公,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该继承的0.4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赵某乙辩称,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应由政府处理,因为原告所诉为承包地,不应继承,应由国家、集体所有,并且母亲应得的一部分承包地,原告一直在种着,原告的要求不应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系兄弟关系,兄弟姊妹六人。1998年当地农村X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了划分。当时,原、被告早已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原告另一兄弟赵某国一直未婚,在此次分地之前其母亲李桂枝一直随赵某国生活。在此次新一轮的划分承包地时,原、被告两个家庭每人分得0.8亩地。由于原、被告父亲早年去世,其母亲李桂枝当时分得0.8亩承包地,加上分得其它地一共为一亩二分多地,分地后其母亲李桂枝暂时随原告一起生活,其承包地也由原告代为耕种。2007年双方因赡养李桂枝发生纠纷,后经本院调解,李桂枝又随被告赵某乙生活,李桂枝的承包地也由赵某乙耕种。2008年3月份,李桂枝病逝,现原、被告为争得其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及其母亲李桂枝在划分土地后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

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X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多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李桂枝,原、被告虽系李桂枝之子女,但在划分土地时均已成家各自组成了自己的家庭,并且各自取得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分地后李桂枝随原告生活一段时间,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和其母亲在划分土地时为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户,即其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其母亲去世后对遗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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