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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x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说用款两年,到期向被告索要,被告说没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偿还借款1万元,目前下欠x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借条,该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贰万壹仟元正(x元)陈某岭06年2月X号”;“今借现金叁仟叁佰元正(3300元)陈某岭06年2月X号”。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分两次借款x元、3300元,2006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岭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不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万元,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视为不支持利息,被告所辩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于2009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陈某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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