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刘某某、贾某田返还电动车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35岁。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某田,男,50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贾某田返还电动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刘某某、贾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骑飞科牌电动车(车架号x、电机号x)走到安阳县二院门口时,被告贾某田无故截住原告,随后叫来刘某某等十余人强行扣押原告的电动车。原告随即报警,被告刘某某以经济纠纷为由向民警虚假陈述,民警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电动车。

被告刘某某、贾某田辩称,被告扣原告电动车一事确实属实,但是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欠二被告1700元的工钱未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骑飞科牌电动车(车架号x、电机号x)经安阳县二院门口时,被告贾某田截住原告,随后叫来刘某某等十余人扣押了原告的电动车。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发票一份、保修单一份、出警记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田、刘某某以原告欠其工资款为由而扣押原告李某某电动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并且被告扣车的理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作为该车所有权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则,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贾某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飞科牌电动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