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4岁。
被告张某乙,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结婚,2009年4月3日双方育有一儿子。由于原告是男到女家落户,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另眼相待,结婚仅6个月就开始闹矛盾,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嘉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且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孩子年龄尚幼且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原告每年支付被告抚养费2万元,并且返还被告部分个人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3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张嘉浩,其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矛盾,2009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张嘉浩尚在哺乳期,且现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仍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适当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部分彩礼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部分个人物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嘉浩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乙子女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