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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卫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被告人魏某伙同赵一×、赵二×在赵一×家商量后,将此前赵一×以1800元价格买来作儿媳妇的白×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陈付成、陈哨兵父子,魏某获款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人魏某伙同赵一×、赵二×(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赵一×家商量后,将此前赵一×以1800元价格买来作儿媳妇的白×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陈付成、陈哨兵(二人已判刑)父子,魏某获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鲁××证实其伙同赵二×将捡来的女人卖给赵岗一个老头和一个哑巴年轻人的事实。证人赵二×证实,其伙同“斗娃”将一憨女人以1800元价格卖给赵一×,后赵一×不想要该女人,其又伙同魏某、赵一×、孔××将该女以4000元价格卖给陈付成父子。证人赵一×证实,自己用1800元从赵二×和“斗娃”手中买一女人作儿媳妇,发现是个憨子,后其伙同魏某、孔××、赵二×以4000元价格将该女卖给陈付成父子。证人孔××证实自己介绍陈付成父子从魏某、赵一×、赵二×处买一女人的事实。罪犯陈付成、陈哨兵均证实,二人以4000元价格从赵一×等人手中买来一妇女的事实。被告人魏某供述,赵一×、赵二×通过自己和孔××以4000元价格将赵一×买来的傻女人卖给陈付成父子,自己分得500元。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载明,白×系精神分裂症、性自卫能力丧失。另有高集乡X村委证明、结婚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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