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合诚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众合诚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李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8日,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于2006年3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第(略)号“中国龙x”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体某、领带、鞋、跑鞋(带金属钉)、帽、袜、皮带(服饰用)。”2009年4月1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李某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国龙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李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含有“中国”,应判定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李某主张“中国龙”是远古恐龙的一种,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但根据公众的一般认知,龙作为中华民族的图腾,“中国龙”一词已经形成了包含民族精神等在内的特有含义。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识别为恐龙的一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势必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另外,李某提到的含有“中国”但描述的是客观事物的标志已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申请商标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中的“中国龙”一词,不仅包含中华民族精神等特定含义,还有另外一层重要含义,即远古恐龙的一种,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中的“中国龙”,首先会将其识别为一种恐龙。申请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上诉人提到的多个含有“中国”文字并已注册的商标,应为本案处理的参考。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6年3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中国龙x”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指定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体某、领带、鞋、跑鞋(带金属钉)、帽、袜、皮带(服饰用),”申请注册号为(略)。

2009年4月1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含有“中国”,与我国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李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含有“中国”,与我国国名相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李某提交了6份证据,据以证明“中国龙”是远古恐龙的一种,且众多含有“中国”文字但描述的是客观事物的标志已被核准注册为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上述标志描述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不会使公众误认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中国龙”及拼音组成,拼音呼叫与汉字呼叫相对应,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含有汉字“中国”,与我国国家名称的简称相同。而“龙”作为中华民族的图腾,基于一般公众的认知,“中国龙”一词已经形成了包含民族精神等在内的特有含义,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申请商标识别为恐龙的一种。李某认可“中国龙”具有包含民族精神的特有含义,但其所持的相关公众看到申请商标,首先会识别为一种远古恐龙的上诉理由,因李某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我国商标注册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李某提到一些含有“中国”但描述的是客观事物的标志已被核准注册为商标,据此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李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