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
一审被告蒋某丙
一审被告蒋某丁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
上诉人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們、代理审判员郭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某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18时13分,被告覃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嘉陵”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受害人陆英妹是该车的车主)搭乘被害人陆英妹行驶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的“金回公司”路口时左拐,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柳太路时,适遇被告蒋某丁驾驶的桂x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该货车与电动轻便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碾压电动摩托车,造成受害人陆英妹当场死亡、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覃某某和蒋某丁在此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的责任;被害人陆英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覃某某不服,向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45元。2009年5月20日原告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变更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5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嘉陵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经济损失2380元)。判决被告蒋某丁、覃某某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交纳了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桂x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蒋某丙,其于2007年9月16日以分期付款形式与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现尚未付清全部款项,该车的登记车主仍是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车辆由蒋某丙使用,蒋某丙于2008年9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蒋某丙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分别是受害人陆英妹的丈夫和儿子。柳州市柳南区X村民委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甲和陆英妹自2002年2月9日起租住渡口村X号。柳州万宁电器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05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的暂住人口登记表载明陆英妹来柳的日期为2007年1月1日。证人张月兰、黄某满出具证明证实陆英妹从2003年起租用菜地种菜,批发或自己拿到市场去卖,柳州市柳南区X村民委在该两份证明上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供张某乙在2005年5月25日在柳州入托的健康检查表、2005年至2008年在柳州市入托的收据、2009年2月14日在柳州市入学前班的收据。另查明,“嘉陵”牌电动轻便摩托车于2008年6月18日购买,购买价为2380元。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桂x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合格;“嘉陵”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无法检验其合格性。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暂住证登记表、证明、收费收据、保险单、汽车购销合同、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笔录、合格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陆英妹被蒋某丁和覃某某驾车冲撞后致死,经事故认定,蒋某丁和覃某某负同等责任,陆英妹没有责任,故原告作为受害人陆英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故本院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柳南区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张某乙在柳入托的材料等足以证实陆英妹在柳州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其为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嘉陵牌电动轻便摩托车于2008年6月18日购买,离事故发生有7个月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丧葬费x元,已超出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x.5元应由蒋某丁和覃某某承担,由于蒋某丙已代蒋某丁支付了x元,故蒋某丁还应支付x.75元,覃某某应支付x.75元;嘉陵牌电动轻便摩托车的经济损失200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某丙和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蒋某丁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x元。二、被告蒋某丁赔偿给原告x.75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75元)。三、被告覃某某赔偿给原告x.75元。四、被告蒋某丙和被告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某丁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6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蒋某丁和覃某某各负担3500元。
上诉人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桂x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是于2007年9月16日蒋某丙以分期付款形式向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买卖双方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现尚未付清全部车款,实际车主是蒋某丙,其独自享有对车辆经营、管理、收益和支配的各项权利。上诉人将车辆登记在名下目的是保障车款的回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的“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并非涉案车辆桂x货车的实际产权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所以上诉人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由于经济能力以及对法律程序的不理解,导致未能及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将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全部判给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对伤者覃某某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更改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和覃某某平分交强险的赔偿金额。2、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一审法院把认定书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3、由于无钱交上诉费,无法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案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上诉人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肇事车辆桂x货车为蒋某丙于2007年9月16日以分期付款形式向上诉人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且至今尚未付清全部款项。桂x号货车实际已是车主蒋某丙占有、使用和收益。上诉人虽然享有出卖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并不能掌控车辆,也未能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收益,此时只具有督促购买人准时付款的合同权利。蒋某丙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运行利益享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此情形已有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覃某某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数额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分期付款购买等事实提出异议,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蒋某丙对被告蒋某丁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张某甲和张某乙已预交),由张某甲和张某乙负担26元,蒋某丁和覃某某各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河池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某甲和张某乙负担26元,由蒋某丙负担3500元,由覃某某负担3500元。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某用
审判员李們
代理审判员郭涛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