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深南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方花园综合楼首层。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汲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行职员。
被告深圳市来兴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港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蛇口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滨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怀礼,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来兴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来兴和公司)、被告深圳市蛇口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蛇口船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汲某某、杨某,被告蛇口船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兴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扬威公司与原告于1995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侨字5074-32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美金15万元整,期限1年,被告南山区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1996年4月22日到期后被告扬威公司和被告南山区投资公司没有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还款。因被告扬威公司所借款项实际被被告蛇口船业公司转用,1999年3月16日,贷款实际使用人被告蛇口船业公司向原告方面承诺由其承担被告扬威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但被告蛇口船业公司迟迟未能履约。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来兴和公司(原名深某蛇口扬威运输有限公司)及保证人被告蛇口船业公司、被告南山区投资公司偿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美元15万元及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来兴和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蛇口船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司与原告有借款关系;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被告来兴和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由我公司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来兴和公司的前身—深圳市蛇口扬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来兴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15万元;用途为购配件等;期限12个月(逢95年4月22日至96年4月22日);利率为年息11%;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它条款作了约定。同年4月19日,被告南山区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南山区投资公司向原告承诺,无条件地为上述《招商银行贷款合同》的借款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同年4月25日,原告还与抬头为被告来兴和公司的前身—深圳市蛇口扬威运输有限公司,落款盖章却为被告蛇口船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该贷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借款方以自有海滨东路X号办公楼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该抵押物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来兴和公司的借款申请,向被告来兴和公司发放了15万美元的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来兴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来兴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支付到1997年3月20日止,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南山区投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来兴和公司催收,被告来兴和公司未予归还借款本金。1999年3月16日,被告蛇口船业公司致函原告称,由于扬威公司经营困难,贷款一直无法归还,为协助扬威公司继续经营,减轻企业负担,本公司向贵行承诺该笔贷款本息由本公司承担并在近期筹资归还。原告收到被告蛇口船业公司致函后未作确认性答复。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来兴和公司主张债务,亦同时向被告蛇口船业公司主张债务。鉴于被告来兴和公司始终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查明,被告来兴和公司债务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南山区投资公司主张过履行担保责任。
还查明,深圳市扬威运输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日更改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兴和运输有限公司。
以上所述事实,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抵押协议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蛇口船业公司致原告函、催收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兴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南山区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合法,均系有效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从事经济往来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各自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来兴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因此有权利要求被告来兴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来兴和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蛇口船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蛇口船业公司虽曾致函原告表示愿意代替被告来兴和公司履行债务,但原告并未针对被告蛇口船业公司的请求作出确认性的答复,其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来兴和公司主张债务,原告的行为表明其拒绝被告来兴和公司与被告蛇口船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被告蛇口船业公司作为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致函原告表示愿意代替被告来兴和公司履行债务,系一种自愿行为,并非本案中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蛇口船业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被告来兴和公司的保证人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贷款抵押协议书,鉴于协议内容与落款人相互矛盾,且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贷款抵押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来兴和公司归还拖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来兴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系被告来兴和公司对其抗辩权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来兴和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美元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拖欠借款本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外币贷款利率规定执行。罚息亦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外币贷款利率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美元6,270元,由被告来兴和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来兴和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关中
审判员魏松花
审判员叶美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