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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商城县X村。当行至城关镇X路北段“川王火锅城”门口路段时,将步行的城关居民熊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蔡某、马某、肖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驾驶证及车辆号牌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以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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