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嫒玲,广东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是周某某的母亲),年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棉、黄某某,新会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某、周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周某麟是上诉人何某某的丈夫,上诉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某麟生前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和同年六月二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谭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和二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15厘计算利息,同年十月十一日周某麟因病死亡,其借款一直没有偿还本息给被上诉人。周某麟死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中国人寿保险新会市支公司对周某麟生前投保一生安康保险向其受益人何某某、周某某退回投保费5434元及支付保险金十万元。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周某麟和上诉人何某某两人共同购买了原产权属于新会市金属制品厂座落于新会市(略)的一间单元楼房,面积110.48平方米,平(晒)台面积112.11平方米和座落于新会市X镇冈州大道中X号1-1#车房一间,面积7.31平方米。上诉人何某某于二○○○年三月十五日实付房款(略).5元(房屋评估价(略).88元);二○○○年五月十日,上诉人何某某、周某某向新会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以上单元楼房和车房属周某麟遗产部分,该房屋现尚未办理好产权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麟生前向谭某某所借款项(略)元,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周某某对其父亲周某麟所借款项,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负责偿还。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略)元,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九十天内支付完毕。
宣判后,上诉人何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生前的债务只能以其遗产清偿,夫债妻还和父债子还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没有继承周某麟的遗产,周某麟借被上诉人的七万元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家庭借款,是周某麟生前所在公司的集资款,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只是以上诉人继承遗产的理由起诉上诉人而不是以家庭收益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周某麟生前所欠的七万元债务是家庭债务,应当由家庭全体成员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的举证、质证,以及上诉人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本院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麟生前经手向被上诉人借款七万元,有借据为证,应予确认。由于周某麟生前是新会慧科高真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周某次借款给公司总额达二十九万元,借给邓智款十万元,这些债权,上诉人认为是属于周某麟生前个人的财产而不是属于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而周某麟向被上诉人借款七万元,上诉人陈述一直以来不知道此事,否定该借款属于家庭债务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亦未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就是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据此确认周某麟生前向被上诉人所借的七万元属个人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属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关于新会市X镇冈州大道中X号2座X单元房屋及X号1-1#车房、车房权属问题,该房屋是周某麟生前与上诉人何某某共同购买的,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共同购买的,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尚未领取产权证,但上诉人已在新会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故上诉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周某麟生前的债务,现上诉人继承了属周某麟遗产部分房屋价值(略).25元。因此上诉人应负责清偿(略).25元给被上诉人谭某某,不足清偿部分,上诉人不负偿还责任(另有遗产继承除外)。原审判决确认周某麟生前所借被上诉人七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已放弃继承,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支付完毕。
二、上诉人何某某、周某某偿还被上诉人谭某某人民币(略).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支付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5940元,由上诉人负担3330元,被上诉人负担2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