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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省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省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10年元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元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3日向马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马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诉称,2009年元月22日,马某乙酒后同其家人无故到我家里寻衅滋事,我知道情况后,就从县城回家,在家门口碰到马某乙,下车询问他为何又来家中闹事,而马某乙上来就朝我身上乱打,造成我身体受伤,诉讼要求马某乙赔偿各项费用x元。

马某乙辩称,我与马某甲父母的住宅南北相临,因他的父母无理阻挠我家盖房,发生矛盾,并将我妻子打伤,我到马某甲的父母家是去协商解决受伤一事,并非是去闹事,马某甲及其弟弟见到我后,下车就拿棍乱打,将我的三子马某威打成重伤,至今生活无法自理,我没有打马某甲,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乙与马某甲父母的住宅南北相临,马某乙家建房时,马某甲的父母认为占压了他们的宅基地,不同意马某乙建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2009年元月22日晚上,马某甲及其弟闻听之后赶来,到家后见到正在路边烤火的马某乙及其三子马某威,双方因此发生相互撕打,马某乙将马某甲打伤,马某威被马某甲之弟打成重伤。马某甲到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耳廊撕裂伤,头面部外伤,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6284.1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马某甲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马某乙与马某甲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相互撕打,马某乙将马某甲身体造成伤害,有长垣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马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甲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284.1元、误工费405元(27天×15元)、护理费405元(27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7664.1元。马某甲所受伤害伤情轻微,又没有医疗单位的有关营养建议证明,所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马某乙辩称的其子马某威被打成重伤,已由本院进行审理,并依法裁判,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64.1元。

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马某甲负担300元,由马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于建社

陪审员刘守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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