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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盲,农民,现住x。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08月07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1年09月06日向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0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x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x某、x某(均已判决)、x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茶陵县X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三次,盗窃电缆线的价值x元。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x某的供述及同案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供述;2、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4、户籍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丈量记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x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x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为主犯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销赃,系从犯。辩护人x某提出二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x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被动接受分工、服从指挥和安排,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x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x某、x某(均已判决)、x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茶陵县X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具体如下:

1、2007年6月的一天,x某驾驶面包车载运被告人x某及x某、x某、x某等人窜至茶陵县X村X路段,盗割通信电缆线344米(其中规格600×2×0.4的通信电缆线被盗260米,规格300×2×0.4的通信电缆线被盗84米)。事后,被告人x某以及x某、x某等人抽取电缆线中的铜丝并销赃至广东顺德。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同案人x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x某与x某要其联系一台面的车一起偷电缆线,其联系x某开车到马江镇X村,由x某放哨,x某爬电杆砍线,其与x某、x某拉线、卷某,将电缆线拉到x某家,由其与x某、x某、x某将电缆线剥皮,然后再由其与x某将去了皮的铜丝送到广东顺德北窖一废品场卖掉,x某分给其900元。

②、同案人x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其与x某、x某、x某、x某等人到马江镇X村偷电缆线,由x某望风,其余四人具体实施砍线、卷某,盗窃后将电缆线拉到其家附近的鱼塘边,由其与x某、x某、x某将电缆线剥皮,抽取铜丝后,x某、x某、x某将铜丝卖到广东顺德,x某给了其900元钱。

③、同案人x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某叫其开车一起去偷电缆线,其开车与x某、x某等人一起到马江镇X村盗割电缆线,事后x某分了1000元钱给x某。

④、被告人x某的当庭供述,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与同案人x某、x某、x某的供述一致。

⑤、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份的一天,马江镇X村交界处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⑥、丈量笔录,证明根据马江电信所工作人员x某的指认,丈量了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为360米。

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人x某通过辨认,指认x某是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的地点。

⑧、抢修明细表,证明2007年6月28日,湖南电信有限公司茶陵县X村X路抢修。

⑨、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电缆线规格为600×2×0.4的260米,价值x元;规格为300×2×0.4的84米,价值3300元。

2、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x某、x某等人窜至茶陵县X村老虎塘附近,由x某和x某负责放哨,被告人x某以及x某、x某等人盗割规格400×2×0.4的通信电缆线361米。事后,被告人x某以及x某、x某等人将抽出的电缆线中的铜丝销赃至广东顺德市。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被告人x某分得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同案人x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联系x某,x某介绍x某加入,与x某、x某、x某等人到秩堂乡X村盗窃电缆线,x某负责望风,x某爬电杆砍电缆线,其余的人拉线卷某,将盗窃的电缆线拉到x某家,其与x某、x某、x某将电缆线剥皮,抽出铜丝后将铜丝运到广东顺德卖掉,其分得2100元,x某的2100元钱也是由其扣除x某的欠款后交付给x某的。

②、同案人x某、x某、x某的供述,均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与同案人x某的供述一致。

③、被告人x某的当庭供述,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与同案人x某、x某、x某、x某的供述一致。

④、证人x某、x某的证言,均证明秩堂乡X村于2007年7月被盗电缆线的事实。

⑤、指认笔录、丈量笔录,证明了案发的地点,被盗电缆线的长度为361米,规格为400×2×0.4;抢修明细表,证明湖南电信有限公司茶陵县分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对秩堂乡X村X路抢修;辨认笔录,证明了同案人x某辨认出x某参与了本次盗窃。

⑥、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3、2007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x某伙同x某、x某、x某、x某等人窜至茶陵县X村附近,由x某、x某负责放哨、装运电缆线,被告人x某以及x某、x某等人盗割规格为400×2×0.4的通信电缆线485米。当x某开车将电缆线转移到秩堂乡X村附近时,被高陇电信支局工作人员x某、x某等人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将缴获的电缆线返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5日,其与x某、x某、x某、x某、x某到秩堂乡X村盗窃电缆线,在将盗窃的电缆线装车后,被人发现,其躲到广东去了。

②、同案人x某、x某、x某、x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天,由x某、x某望风,其余人员实施盗窃,x某协助将盗窃的电缆线装上车以后,被人发现,x某被人抓获的事实。

③、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7年8月5日凌晨,秩堂乡X村的485米电缆线被盗,随后在马首村附近将开车转运被盗电缆线的x某抓获交公安干警处理的事实。

④、指认笔录及照片、丈量笔录及扣押清单,均证明了案发地点、被盗电缆线的长度及规格。

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缆线价值x元。

⑥、领条,证明了被害单位领取了被盗的电缆线的事实。

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①、接待笔录,证明被告人x某到潞水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②、同案犯x某、x某、x某、x某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他们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③、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x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x某参与拉线、卷某、剥皮,将抽出的铜丝运往广东顺德销赃,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以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被动接受分工、服从指挥和安排,处于从属地位,没有参与销赃,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x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07至2020年12月05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x某犯罪所得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给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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