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某乙,男,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甲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为第三人余某乙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9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9月8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3年12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正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第三人村X路南侧的21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宅基地《申请书》,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2、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将原告承包的耕地登记给了第三人,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余某旦、余某养、余某记的三份《证明》,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效力不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意见:自己办证登记的土地是经过村组统一规划的,来源合法;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新阮店乡X村居民点整治规划图》,新阮店乡X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2中的《地籍调查表》中无调查员、堪丈员、审核人意见及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无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和负责人签名,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未申请该三位证人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村委的《证明》未显示该处土地规划给第三人之前的状况,并且第三人办证时未将该两份证据向被告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及未侵犯原告的权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未经批准在本村X组占地210平方米建房,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其违法占地为由,于2003年10月对其进行罚款处罚后,于2003年12月为其颁发了正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6月得知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内容后,以被告颁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有原告的一部分承包地,所依据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2003年12月为第三人余某乙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人民陪审员王忠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