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浮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浮某丁(又名浮某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浮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嵬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浮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浮某丁曾分多次向原告家庭借款,共计x元,当时是由原告李某甲分多次借给被告浮某丁的,后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催要,被告浮某丁拒不偿还,于2008年8月7日被告浮某丁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有欠条一张,原告李某甲和其丈夫浮某乙在2008年7月29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甲借出的款项,由李某甲负责追回归婚生子浮某琳所有。现浮某琳随其父亲浮某乙生活,原告李某甲和其前夫浮某乙都有追索婚前借出外债的权利,因此,原告李某甲委托其前夫浮某乙追讨该欠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责令被告浮某丁主动偿还所欠现金x元。
被告浮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曾用名是某某梅。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浮某丁借原告李某甲原家庭2万元欠款,约定2008年还一半,2009年还清。3、离婚证及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和前夫浮某乙于2008年7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浮某丁借原告李某甲原家庭的x元欠款约定由李某甲负责追回,归婚生子浮某琳所有。4、被告浮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浮某丁和浮某阳是同一个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是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材料,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浮某丁亲笔书写,且有本人签名,被告应诉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梅)和浮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浮某丁(又名浮某阳)多次经原告李某甲的手借出款项共计x元,借时均没有打借条,原告李某甲的丈夫浮某乙对此均知情。2008年7月29日原告李某甲和丈夫浮某乙由于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某甲借出的x元由李某甲负责追回,归为婚生子浮某琳所有。2008年8月7日原告李某甲在离婚后催要借款时,被告浮某丁给原告李某甲写有书面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我叫浮某丁,欠李某梅现金两万元正,今年还一半,明年还清。浮某丁2008年.8.7。”被告浮某丁至今未归还该x元的借款,故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浮某丁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家的款项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浮某丁借原告李某甲x元,原告丈夫浮某乙对此知情,应视为是原告家庭的共同债权,虽然在2006年至2007年借出时未打有借条,但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有书面欠条一份。原告和丈夫浮某乙于2008年7月29日协议离婚,对其共同债权在协议中做出约定,由李某甲负责追回。该x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向被告追要,被告后于2008年8月7日对李某甲补有欠条一份,故由李某甲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打欠条时约定2008年还一半,2009年还清,但至今未予归还,过错均在被告一方,责任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浮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浮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