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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44岁。曾因犯盗窃、强奸罪于2000年3月28日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蔡某乙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五十米的一个家属院,趁院内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屈×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屹峰牌黑色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368元),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的陈述、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某乙盗窃财物价值1368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屹峰牌电动车(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花园路派出所)依法发还被害人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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