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勞小字第14號
原告甲○○○○○○
被告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專員乙職,
並在被告位在新竹市○○路之服務據點營業部門從事車輛銷售工作,
每月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外加銷售獎金,至94年底
,原告每月實領之薪資約為50,000元。於95年1月2日,被告未經正常
職務調動程序,將原告之職務由銷售專員調任至同據點之服務廠擔任
接待事務員,薪資則由原本每月約50,000元,改為底薪22,000元外加
津貼2,800元,合計僅24,800元,且並無銷售獎金,導致原告每月之
薪資減少約20,000元,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單方面變更勞動條件
,片面調降原告薪資已非適法,原告於接獲被告調職令後即於翌日向
被告公司申訴,惟未獲回應,故乃於95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另向新竹市政府勞
工局申訴,嗣兩造於95年1月23日在新竹市政府進行協調,惟未能達
成協議,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93年3月1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營業部門之銷售專員,其
主要工作內容為銷售車輛及服務客戶,惟原告之銷售能力並不理想,
銷售業績更經常是營業單位的最後一名,長期處於公司低生產力人員
之狀況,又原告服務客戶之態度不佳,被告公司多次接到客戶對原告
之抱怨及申訴,造成公司名譽受損。況原告自任職已來其出勤狀況始
終不佳,於94年間,其上班遲到次數高達69次,其中超過20分鐘(含
)以上者即多達19次,且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則原告上班
遲到合併曠職天數計已高達9.5日,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12條第4款
規定:「員工單次遲到超過20分鐘(含)以上者,必須以半小時為一
單位請假,未請假者視為曠職半日,若全年曠職累計達6日者,應予
以解雇處分。」,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本得將原告予以解雇,惟
念及現今經濟環境低迷,為顧及員工生計,故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予
以解雇處分。
(二)次查,依兩造所簽立「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勞動契約書」
第2條約定:「工作項目: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監
督指揮擔任…之工作,甲方並得依照業務需要變更乙方勤務或配置或
命其出差。」,是被告依約本即得將原告之勤務或配置按照業務需要
做變動,故被告將原告調職,完全符合上開約定,自無何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況查,原告自任職以來,由於其銷售能力及服務態度均屬不
佳,被告公司前已多次派員與原告溝通,並屢屢在公開會議向原告表
明若無法提昇其銷售能力,繼續表現不理想,即要將原告異動到公司
其它單位服務,而原告就此亦表同意,嗣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及12月
間,竟又連續接獲客戶對原告之申訴事件,且原告於94年12月整月間
,並未銷售出任何一輛汽車,毫無銷售業績,其銷售業績又再次為公
司營業部門中的最後一名,被告乃認因原告面對客戶之應對能力及銷
售能力均屬欠佳,實已不適任合繼續任職營業部門擔任銷售專員接待
客戶,故明確告知原告將自95年間起,將原告異動到公司之其它他單
位服務,而原告就此亦未表異議。準此,被告公司依約本即得將原告
之勤務或配置依照業務需要做變動,況且,原告轉調後新職務為接待
事務員,其工作內容為資料輸入及客戶入廠接待,工作內容簡單、單
純,與原職務工作內容相似,並未額外加重被告工作量,而薪水並由
23,800元(即底薪22000+伙食津貼1800)增加為24,800元(即底薪2
2000+伙食津貼1800+全勤獎金1000),比原職務薪資為高,故如此
調職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亦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自無違反勞動契
約或法令之處。
(三)豈料,被告於94年1月2日發佈調職令將原告調職後,原告竟拒不到
職,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請假,反於95年1月4日寄發存證某函給被告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被告乃於1月16
日以原告曠職超過三日為由,將原告解雇,並發函通知原告。準此而
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在被告位在新竹市○○
路之服務據點營業部門擔任銷售專員,從事車輛銷售等工作,嗣於94
年1月2日,被告公司將原告自營業部門調任至同據點之服務廠擔任接
待事務員,薪資均為底薪2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23,800
元,惟銷售專員另有銷售獎金,而接待事務員則有全勤獎金1,000元
。
(二)原告於95年1月2日被告發佈調職令將原告調職後,原告即未到任,
而於95年1月4日以存證某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前開存證某函後,乃即於95年1月9
日函覆原告,要求原告於95年1月16日前向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本件兩造所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
遣費,是否有理由
(一)經查,依兩造之從業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工作項目:乙方
(即原告)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擔任____之工作,甲方並得依照業
務需要變更乙方勤務或配置或令其出差。」、第3條約定:「工作地
點:乙方之經常工作地點依其工作性質由甲方派訂之,甲方營業區域
範圍之工作地點變更,乙方不得異議。」,此有被告所提承田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從業員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
依前開約定足悉兩造並未於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原告之工作職務及工
作地點,又依前開從業員勞動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雇用、受雇
有關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為約定之事項,乙方
應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依該規定誠
實服務。」,是被告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員工手冊內之約定,自亦成為
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依被告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員工手冊第4
條則約定:「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或培養人才,得隨時調遷其職務,
或至其它部門服務,不得藉故推諉。」,此並有原告所提之員工手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依照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本即應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擔任被告所指派之業務、事務
或其他工作,且被告並得依公司業務需要或培養人才,隨時變更或調
遷原告之職務,而原告於簽訂前開勞動契約時,既已明確知悉上開約
定內容,自應受兩造勞動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公司將原告由銷售專員
之職務異動為接待事務員,實難認有何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二)次按內政部於74年9月5日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明白函
釋「調動五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二)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經查,被告公司將原告之
職務由銷售專員調任為事務接待員,並未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已
如前述;又查,原告於經被告公司僱用後,原雖經被告公司指派至營
業部門擔任銷售專員,惟其銷售能力不佳,銷售業績屢屢是營業部門
的最後或倒數幾位,嗣經被告公司營業部門主管多次要求改善並提昇
銷售能力,並告知若仍無法改善並提昇其銷售能力,則要調整原告之
職務,將原告異動至公司其它單位服務,而原告聞此亦表示可以、沒
有問題等語,詎原告仍未能改善並提昇其銷售能力,迄被告公司因連
續於94年11、12月間,均接獲客戶抱怨原告服務態度不佳之投訴事件
,乃決定自95年間起將原告異動至服務廠擔任接待事務員等情,業據
證某即被告公司營業部經理林建吉及被告公司營業部課長詹育庭到庭
結證某實(見本院卷173至177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公司94年
度營業銷銷售台數表、顧客意見處理單、證某、業務聯絡單等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至45頁、第48頁),自堪信實在。是
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營業部門擔任銷售專員期間,其銷售能力既
然始終不佳,且經常是營業部門之最後或倒數幾名,屢經主管促請改
善仍無法提昇,則被告為了公司之銷售營運情形,將其由營業部門之
銷售專員調遷至服務廠之接待事務員,實可認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之
情形;第查,原告任職營業部門之銷售專員或擔任服務廠之接待事務
員,其底薪均為22,000元、伙食津貼均為1,800元,此有管理部人員
薪資結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
屬實,參以,銷售專員固另有銷售獎金,惟銷售獎金端視銷售專員之
銷售能力及業績而定,尚非屬經常性結構之固定工資,而核諸原告所
提其任職期間之存摺明細,亦多有未領得銷售獎金之情,此亦有原告
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是以,原告
調職前後之固定薪資既均屬相同,實難認其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有何不利變更情形;再者,原告所異動之單位乃同一服務據點之服
務廠,擔任之職務為接待事務員,即負責文書資料之輸入及接待至服
務廠保養、維修之客戶,工作性質尚非繁雜,衡酌原告長期在汽車銷
售業界從事銷售服務專員之經歷,堪認異動後接待事務員之職務尚無
何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將原告之職務
由銷售專員異動為接待事務員,既難認有何違反內政部所函釋之前開
「調動五原則」,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某明被告公司所為職務之調動,
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其他勞工法令情事,則其前開主張即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為職務之調動,既不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
定,亦不違反內政部所函釋之前開「調動五原則」,復難認有何違反
其他勞工法令之情事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於法無據,
惟原告於職務異動後,既已隨即於95年1月4日寄發郵局存證某函表明
終止勞動契約,且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所為前開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視為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公司於收
受原告前開存證某函後,並於95年1月9日函覆要求原告於95年1月16
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堪認被告公司亦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
告既係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其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某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某,經審酌後
,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