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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5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富寓雅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北户任X家中,将被害人李XX的郑州商业银行卡盗走。2009年1月28日上午,崔某某在ATM机上分三次从李XX的银行卡中取出1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收条、银行卡明细、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任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盗窃12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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