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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温某某、被告人康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被告人康某丙、秦某、康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郑州市X区X路X路路口北100米,在郑州市X镇办事处设立的整治垃圾车站点与祭城办事处的人员发生冲突,康某甲将被害人祭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彭某打伤。在郑东新区祭城治安管理三中队民警赵XX等人出警后,准备将被告人康某甲传唤到中队询问时,遭遇被告人康某丁、康某乙、康某丙、秦某等人的围攻殴打,致使民警赵XX被打伤。经鉴定,彭某、赵XX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康某甲赔偿被害人赵XX4万元,赵XX对康某甲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丁、康某丙、秦某赔偿赵XX3万元,赵XX对康某乙、康某丁、康某丙、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彭某、赵XX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谢某、候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1]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1]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接警处登记表、身份证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均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康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符合上述条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具有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相互配合,均系主犯。(2)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均已与被害人赵X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赵XX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均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秦某、康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一个月。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一个月。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一个月。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五、被告人康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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