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3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撬锁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住院部楼前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6元)。销赃后自肥。
2、2011年3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正在撬锁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住院部楼前的红色塞克牌电动车时,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爱玛牌电动车鉴定为价值1806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