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此期间,我给被告彩礼款x元及物品折款2500元,并约定2009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后因我家庭困难无法达到被告目的,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返还我x元彩礼,下余x元彩礼及物品被告拒付。诉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款共计x元。
被告肖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被告肖某乙接收原告李某某见面礼、换帖等彩礼款共计x元。2009年,因被告让原告家翻盖房等原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肖某乙便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下余彩礼款拒付,2010年3月,原告李某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向被告肖某乙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订婚后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存在,后因被告让原告家翻盖房子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分手,因被告退回原告彩礼x元,下余部分拒不返还理由不足,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诉求返还物品款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肖某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行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振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