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女,28岁。
原告辛某某诉苏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的丈夫陈芳军于2010年1月4日自原告门市购买松下小铃羊电动车三台,计款3450元,当即付现款450元,下余3000元,写了欠据,后来陈芳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陈芳军之妻即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动车款30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持陈芳军签名欠条,诉至法院。该欠条欠款时间为2010年1月4日,欠款金额3000元,欠款用途为松下小铃羊电动车三辆未付款,欠款人签名为陈芳军。2010年1月底,陈芳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苏某某即陈芳军之妻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仅提供陈芳军签名欠条,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苏某某又未予认可。故无法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对被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永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