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2日在文留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4年11月23日婚生女儿赵某,我本人以为孩子的出生会使我们的夫妻感情有所改变,但事实证明并非如此。我于2009年3月份诉至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我提出撤诉,但被告并未因此而回到我身边,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3年9月2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23日婚生一女取名赵某,现随同原告生活。2009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和好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0年3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另,被告之母希望双方仍能共同生活,如确无好和可能,法院可依法判决,其本人不希望一直耽误原告应有的正常生活。
还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被告均不应诉,对其自身婚姻既不尊重也不重视,应视为是对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默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被告之女赵某现随同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同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赵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