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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出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三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12月1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滚XX(另案处理)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街被害人银XX的加油站,采用木工钻钻烂加油站后门的方法进入加油站内,盗走被害人银XX放在加油站里的现金4000余元。

2、2007年12月5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姚XX与滚XX(另案处理)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街被害人韦XX的永恒电器店,用上述方法撬开电器店后门,进入电器店内盗取现金201.9元及玉溪香烟二条。被发现后,被告人姚XX与滚XX为抗拒群众围捕,滚XX用装有马钉的箱子砸向群众,被告人姚XX则手持一把水果刀与上来围捕的被害人兰X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姚XX被群众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姚XX盗窃行为败露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辩称,第一次在加油站盗窃出来后听同伙滚XX讲得七八百元钱,而不是4000元。在第二次盗窃被发现后,其在逃跑当中被抓获并被他人持刀砍伤。其没有持刀抵抗抓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XX伙同滚XX(在逃)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街被害人银XX经营的“银都”加油站,采用木工钻钻门开锁的方法进入加油站内,盗走被害人银XX放在加油站里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当天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姚XX与滚XX又窜到附近被害人韦XX的“永恒”电器商行,用上述方法打开电器商行一楼的后门,进入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1.9元及玉溪牌香烟二条。被告人姚XX与其同伙正在该电器商行行窃当中被住在楼上的被害人韦XX发现,韦XX随即打电话通知兰X等人前来围捕。被告人姚XX与滚XX发现有人从后门附近围上来后,为抗拒群众抓捕,滚XX用存放在商行后门处装有码钉的箱子砸向围捕的群众,被告人姚XX则从商行后门处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出来欲逃走。被告人姚XX跳下坎时被兰X擒住,被告人姚XX即与兰X发生扭打。兰X夺得的水果刀后将被告人姚XX砍伤,被告人姚XX倒地后被抓获。滚XX则趁机跳下坎逃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两条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提取的现金人民币201.9元发还给被害人韦X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银XX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12月5日早上7时许帮别人加完油后准备找钱补时,发现昨天晚上放在营业厅桌子抽屉里的4000余元现金被他人盗走。

2、被害人韦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07年12月5日凌晨2时50分,其在自家楼上发觉有人从后门进屋偷东西后即打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打电话给其内弟兰X,叫其带人来帮忙。约3点20分,其下到楼底后门外发现群众已抓获一名盗贼。其被盗两条玉溪牌香烟和二三百元零钱。其放在后门码钉盒上的一把不锈钢水果刀也不见了。

3、证人吴XX,证实其于2007年12月4日下午7时许在帮照看其弟媳银XX经营的加油站中,见银XX从口袋里掏出一扎钱约有二千元放进抽屉。当天,其卖油收入加上上午银XX换来的面额分别有50、20、10、5元的钱,大约有二千元。案发前,放在抽屉里的钱大约有4000余元。

4、证人兰X,证实2007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其在自家楼上准备睡觉时发觉楼底有人进屋偷东西后便告知丈夫韦XX。后来,见其弟兰X等人在其家后面的空地上围着一个抓得的人。其放在柜台里的一些零散钱被盗走,还被盗走两条玉溪牌香烟。

5、证人兰X,证实2007年12月5日凌晨约3时许,其姐夫韦XX打电话称有人进其家里偷东西后,其与银XX一起来到韦XX家的后门处,发现后门下面有一架梯子,后门上有一个窟窿。其想沿梯子爬上去,被银XX扯住不让上去。之后,其发现有两个人打开后门准备从梯子爬下来,该二人用两袋码钉朝其与银XX等人砸来,但未砸中。其看见该二人手上都拿有刀,其中一人从梯子上摔下来后,其扑上去与之搏斗、扭打,其夺下对方手中的刀后,砍了对方几刀,该人受伤后便倒在地上。另一人从上面跳下来后逃跑了。

6、证人银XX,证实2007年12月5日凌晨约3时许,其与兰X一起来到韦XX家的后门处,见后门下面有一架木梯子,后门上烂了一个窟窿。兰X想沿梯子爬上去,其用电筒照见窟窿里面有人动,便扯住兰X不让上去。后门打开后,其用电筒照见有两个人,其中一人拿有一把白色的刀。该二人看见有人来围捕后便搬来两袋码钉朝其等人砸下来,但未砸中。拿刀的人从梯子上摔下来后,兰X扑上去与之搏斗。另一人从上面跳下来后跑往成衣摊方向,其与银XX等人去追,但未能追上。

7、证人银XX,证实2007年12月5日凌晨约3时许,其听到兰X喊话称韦XX家被盗窃后便跑向韦XX家的后门处。途中,其看见一个人往市场后面跑,其即转身去追,但未能追上。

8、证人银XX,证实2007年12月5日凌晨约3时许,其听到屋外面有人喊抓小偷后,开窗看见其家隔壁的空地上有两个人在扭打,旁边陆续跑来很多人。后来,一部分人围着其中一个扭打的人进行殴打。几分钟后,其看见被打的人躺在地上。

9、证人姚XX、姚XX,均证实被告人姚XX于2007年12月5日被他人打伤并在三防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0、《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姚XX在汪洞乡X街韦XX住宅行窃时在后门一带被群众抓获,其因采用暴力反抗而被群众打伤,民警到来后将其送往三防卫生院治疗。2009年9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街银XX经营的“银都”加油站和韦XX经营的“永恒”电器商行一楼、地下仓库及后门外空地。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财物被损坏的痕迹。电器商行后门的空地上撒落有码钉及玉溪牌香烟等物。

1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姚XX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一批、现金人民币201.9元及银行汇款回执单1张。同时,在永恒电器商店后门的空地上提取到一把白色不锈钢水果刀。相关物品已予以扣押,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韦XX。

13、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姚XX与他人行窃时使用的工具是木工钻、螺丝刀、锉子、铁钳等物;水果刀系一把长30厘米的白色不锈钢单刃尖刀。

14、证人兰X的伤情照片,证实兰X头、颈、手部均有受挫伤的痕迹;

1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两条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40元。

16、被告人姚XX供述,2007年12月4日,滚XX和我商量去汪洞乡撬别人的家偷东西。我们从融水乘车至下午6时许到汪洞乡下车。吃晚饭后,我们二人到汪洞街一带“踩点”,选定一家私人加油站和一家电器店。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先去搞靠河边的私人加油站。滚XX用木工钻钻开门后,我们进到家里,滚XX就去撬箱要钱,我负责放哨。偷得钱后,我们往河下游走到电器店后门,有一个坎很高,我们找来梯子架上去并开始钻门,把门钻出一个洞后伸手入内开锁。我们进入电器店后,滚XX要得一包零钱给我,他又继续去找东西。不一会,我发现有人来了,我就叫滚XX想办法逃。见有人从梯子爬上来,滚XX想把梯子移开,后又朝来抓我们的人砸了两个装有东西(码钉)的纸箱。我怕人越来越多就跳下坎和一个来抓我的人扭打,我们一路打了几米远,我就被打翻昏倒在地上。我醒来后已经在医院了。偷第一家的钱在滚XX身上,我问他得多少,他说得点,但具体得多少不清楚。

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姚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被害人银XX的财物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在盗窃被害人韦XX的财物当中被发现后,持刀当场使用暴力抗拒群众对其抓捕,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因另一同伙滚XX未归案,其相互之间的地位和作用尚不能认定,故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害人银XX被盗财物人民币4000元,有其本人的报案陈述,有证人吴XX的证言及被告人姚XX的供述相佐证。被告人姚XX辩称只偷得加油站(银XX)的财物人民币七八百元,不予采信。被告人姚XX与同伙在盗窃中被发现后为抗拒群众抓捕而持刀冲出来,并与兰X发生扭打,其同伙用装有码钉的两个纸箱砸前来对其抓捕的群众,有证人兰X、银XX、银XX及被告人姚XX的供述相佐证。庭审中,被告人姚XX否认持刀抗拒抓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爱民

审判员韦翠华

人民陪审员陶莉烈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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