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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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王某2007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淑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刘某(已判刑)处玩耍时,将苟力欲找人赌博的消息告诉刘某,刘某即与王某商量合谋设赌局赢取苟力钱财,次日15时许,刘某和王某分别约苟力、税某、李某、陈某卫打牌。刘某,王某等六人从15时至18时许在刘某租住的勉阳镇X路一民房用扑克牌“扎金花”赌博,赌注50至100元下锅。期间,刘某又约来金泉镇X村民高某虎来住处给参赌人员放高某贷,并雇用王某给其“抽头”,先后共抽头牟利x余元,王某分得2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以前不是以赌博为业,第一次参与这种事情,请法庭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刘某(已判刑)处玩耍时,将苟力欲找人赌博的消息告诉刘某,刘某即与王某商量合谋设赌局赢取苟力钱财,次日15时许,王某和刘某分别约税某(男,22岁,勉阳镇X村农民)、李某(男,21岁,勉县X镇X村农民)、陈某卫(男,39岁,住勉阳镇X街X号)打牌。苟力、税某、李某、陈某卫等六人从15时至18时许,在刘某租住的勉阳镇X路一民房用扑克牌“扎金花”赌博,赌注50元至100元下锅。期间,刘某又约来金泉镇X村民高某虎来住处给参赌人员放高某贷,刘某、王某轮流“抽头”,先后共抽头牟利x余元,刘某分给王某20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证人苟某陈某,证实2009年6月29日下午,我的同学王某约我去打牌,并用车将我拉到刘某租住的新兴北路的房子里。当时房子里有八九个人,除了王某、税某、陈某红我认识外,其他人都不认识,王某就开始动员我跟那些人打牌(扎金花),我说不打,身上没钱,王某说把他支持一下,刘某说没钱了可以跟别人借,听王某、刘某这么一说,我也就同意打牌。刘某让我从一个叫高某虎的人那里取钱,然后我就和税某、李某、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指陈某卫)用扑克牌“扎金花”。发完牌后每人下100元的注,然后开始跟牌,明吊50元,开牌、明跟都是100元。我打牌的钱都是现场跟高某虎借的,每借2000元,高某虎扣100元利息,我输的x元都是从高某虎那里借的,刘某、王某每把都抽200元以上,打到下午七点左右,因刘某、王某抽锅太凶,再加上我不认识的那个人有事走了,我们打牌的几个人就散了。

3、证人税某、李某、陈某某证言相互证实2009年6月29日下午,刘某、王某召集他们在县X路刘某租住的房子里用扑克牌“扎金花”赌博。开始由锅主刘某给他们三人垫支八千元并提供赌具扑克牌,赌法是:下底100元,必须每人暗吊100元,之后是暗吊50元,明跟和开牌都是100元。每打一把牌,王某负责给刘某从中抽取100元至200元,高某虎给借钱的人放高某贷,他们与苟力赌博到下午八点左右就散了。刘某总共抽的有x多元。苟力借高某虎的x元钱全输了。税某、李某都输了几千元。

4、证人刘某、黄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下午在刘某房里他们看见刘某支锅赌博,税某、李某、陈某卫和苟力用扑克牌“扎金花”,王某从锅里抽钱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29日下午三点多,他接到刘某的电话说在屋里支摊摊里(支锅赌博),让他去放款。他随后就去刘某屋里看见有几个人在小屋内开始打牌了,他就坐在客厅里同刘某、黄某闲谝,通过刘某介绍,打牌的一个小伙分7次向他借了x元钱,他扣息700元,税某借8000元,李某借2000元都没扣息。听别人说刘某一共抽了x多元钱。

6、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8日晚,我和王某在一起玩耍时,王某接了个电话对我说,他的同学苟力想找个赌博摊摊耍一下,还说苟力跟他打过牌,家庭经济条件好,我们找几个人陪他赌博赢他的钱,我听后觉得可以,就同意了,然后由我约人支摊摊。第二天,我找了陈某卫、李某、税某以及放高某贷的高某虎,把我们设赌局赢苟力钱的想法都给他们说了,他们听了后也都同意。29日下午3点多,我和王某约的人就到县X路我租住的房子里支锅用扑克牌扎金花赌博。我给陈某卫、税某分别垫支了3000元本钱,给李某2000元本钱,苟力当天都是从高某虎处取的高某贷钱。以50至100元赌注下锅,赌局开始后由王某抽头子(抽钱),他抽了一阵到了吃饭的时候他去吃饭了,我接着又抽头子,后王某又接着我抽钱,一直到下午6点多,苟力输了x元钱,陈某卫有事走了,我们就没有赌了。之后我和王某算了一下,我们共抽了x多元钱,我给王某了2000元,又还了一部分帐,赌博摊上用了一部分,我身上还有3000余元。

7、查收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住处查收的赌具扑克牌,经被告人王某当庭辨认系2009年6月29日他和刘某在刘某屋里支锅赌博时用的扑克牌。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赌博的现场情况。

9、(2007)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的前科情况。

10、(2009)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的判决情况及认定的赌博犯罪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生于1987年10月28日,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赢利为目的,伙同刘某组织他人在刘某租住房内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王某分得非法所得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意识,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文明生

人民陪审员孙虎

人民陪审员李某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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