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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曹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被告曹某乙。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7年4月,原、被告经商议合伙开美容院,由原告向上海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租借了本市X路某-某号店铺作为开美容院的场地。由于父母反对,2007年5月,通过双方协商,原告退出了美容院的合作,美容院从开张起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2008年4月,某房产起诉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才知被告一直未支付房租。与被告协商后,2008年6月15日,被告承诺美容院包括房租等一切债务均由其承担,并保证新发生的租金每月按时支付。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只得代被告支付某房产全部房屋租金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凡涉及货币的均为人民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本市X路X-X号店铺租金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7年4月,原、被告租借了本市X路某-某号某房产店铺合伙开上海某美容护肤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某房产签订。后因原告父母反对,原告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同年7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将原告投资的250,000元转为其个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美容院一直由被告经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某房产房屋租金,某房产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房租等费用。2008年5月21日,法院判决确认,解除某房产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应支付佳泰房产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的租金120,992元、违约金37,108元,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某-某号房屋返还给某房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8,449元的标准支付某房产2008年5月4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使用费。双方未上诉。嗣后,原告就上述欠款的支付与被告交涉,2008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曹某甲在某路某-某号(上海某美容护肤有限公司)的一切债务(房租等)均由本人曹某乙负责,并保证新发生的租金每月按时支付。”2009年9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店铺迁让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曹某乙为本市X路某号至某号店铺的实际使用人,承诺于2009年12月15日前迁出该店铺。2、乙方表示2009年12月15日前不搬出某路某号至某号店铺,该店铺内的一切财产包括经营权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并任意由甲方处置……”。因原告未履行判决书,某房产申请执行,2009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250,000元。2010年1月,被告迁出店铺,将房屋返还给了某房产。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自2008年12与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分三期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原告认为,其支付佳泰房产的250,000元系代被告所付,被告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协议书、谈话笔录、法院代管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曾召集双方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中被告陈述,原告所述双方合伙开美容院属实。当时,原告投资了250,000元,被告投资的更多一点。后因原告母亲反对,原告遭殴打,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但事实上原告并未退出合伙关系。双方约定,美容院一直由被告经营。后因经营不善,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费。被告曾要求原告一起与某房产沟通,房租费可减免一部分。但原告父亲未予采纳,致最终支付了250,000元。原告还起诉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售房屋予以归还。当时,考虑到原告年轻,债务案件会影响原告声誉,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既然哥哥不念兄妹之情,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也不同意按承诺书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合伙开美容院,后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出具借条,将原告投资款转为借款。上述借款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并已履行,期间,被告未提出过异议,此表明被告对原告退伙请求予以同意,双方合伙关系已结束。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被告为本市X路某号至某号店铺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同意承担美容院的一切债务,此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原告根据判决书支付佳泰房产的房屋租金、违约金250,000元,实为被告债务,被告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甲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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