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丰县X镇兴浦大道。2004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闻某先后至本区X路X号附近的汽车站台、中山中路X号附近汽车站台、中山中路X路口的人行横道线处,分别窃得被害人冯某价值人民币312元的x牌S16型移动电话机1部;窃得郁某价值人民币315元的摩托罗拉牌L71型移动电话机1部;窃得于某价值人民币80元的摩托罗拉牌5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案发后,扣押的上述三部移动电话机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郁某、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和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