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吾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吾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被告应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人民币43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欠缴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762元,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吾某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户籍摘录表。3、房地产登记册。4、公告。5、交寄大宗挂号信邮件存根。6、律师催告函。
经审理查明,被告吾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先后受开发商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某第七小区业主大会委托,受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被告房屋为售后公房,每月每户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6元,保安费人民币4元,保洁费2006年1月1日之前每月人民币2元,2006年1月1日之后每月人民币4元。但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2元,未支付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762元。原告催缴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与开发商上海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某第七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保安费、保洁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被告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2元;
二、被告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9年7月至2001年9月、2002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保安、保洁费人民币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