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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茂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庄炜萍,手语翻译贝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X路大西洋百货门口的公交站点,趁812路进站人多拥挤之机,由被告人于某某窃得被害人归某某拎包内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795元(以下币种均同)。被告人于某某窃得财物后准备离开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二名女子在本市杨浦区X路大西洋百货门口的公交站点,乘一辆812路公交车进站后乘客上下车拥挤之机,另二名女子分别望风、掩护,被告人于某某上前从正在上车的归某某拎包内窃得一只钱包后逃离时被抓获,另二名女子趁乱逃逸。经清点,钱包内有1,795元。

当日,归某某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领取了其被窃财物钱包一只和1,79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归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27日16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X路大西洋百货门口公交站点处登上812路公交车时发现拎包内的钱包被窃,回头看见一女子快步下车即随后追她,在便衣警察和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该名女子抓获,该名女子被抓时左手拿的正是其被窃的钱包;归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照片中的X号女子即是盗窃其钱包的被告人于某某;

2、证人公安民警陈军、郑昱伟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3月27日16时许,其带领几名社保队员在本市杨浦区X路大西洋百货门口公交站点伏击时,发现三名女子形迹可疑,一辆812路公交车进站时,二名女子分别望风、掩护,一名女子上前从一女乘客的拎包内窃得一只钱包后逃离时被女乘客发现,后与周围群众一起将行窃的那名女子抓获,另二名女子趁乱逃逸,经清点,钱包内有1,795元等事实;证人乘客孙传捷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7日16时许,其从812路公交车下车时,看见一名女子从一女乘客的拎包内窃得一只钱包后逃离时被女乘客发现,并帮助抓获行窃女子,钱包内的财物经民警当面清点有1,795元等事实;上述三名证人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其辨认出照片中的X号女子即是盗窃女乘客钱包的被告人于某某;

3、由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赃款的照片等,证实行窃地点在本市杨浦区X路大西洋百货门口公交站点、失窃财物有钱包一只、100元票面17张、20元票面3张、10元票面3张、5元票面1张;

4、上海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归某某已于2010年3月27日领取了被窃财物钱包一只、1,795元;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印证了抓获被告人于某某的经过;

6、被告人于某某的相关供述,印证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孙颖

代理审判员岑长康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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