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南海市九江下西万里包装内盒五金厂、郑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新境粘合剂综合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九江下西万里包装内盒五金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安,佛山市南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家安,南海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二月十日受理了本案,二○○三年一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琪、被上诉人南海市九江下西万里包装内盒五金厂(以下称万里厂)和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八日,李某某供给万里厂粘合剂。次年三月十一日,双方进行对数。万里厂出具“购货明细表”,确认扣减二○○○年十月三十日已付915元后,尚欠货款(略)元。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万里厂开具给李某某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支票,出票日期在支票存根则记载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时附注“11.20”,在支票上则记载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李某某的职员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并出具了收条。李某某在双方的对数清单上注明“十月二十九日付5000元,实欠8495元。”郑某某则注明“先支付5000元,写十一月二十日。”李某某于二○○二年九月六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里厂和郑某某清偿货款8495元和违约金497元,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万里厂购销行为有效,万里厂欠李某某货款3495元有对帐单及付款支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万里厂清偿货款8495元,其中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李某某已收取万里厂5000元未扣减,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万里厂从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二月三十日止以货款额849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497元,其计算有误,不予支持,应以货款额3495元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万里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495元予李某某。二、万里厂应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二月三十日止以货款额349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违约金予李某某。三、郑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负无限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由万里厂负担17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是二○○○年十月三十日后,万里厂是支付了5000元还是(略)元。事实是万里厂在次年十月二十九日开给李某某出票日期为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支票,这从支票存根和支票得到证明。上诉人注明收款5000元即为号码(略)的支票款,万里厂并未在十一月二十日再付5000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判决万里厂和郑某某支付货款8495元,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李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万里厂和郑某某答辩称:万里厂在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了5000元,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又支付了5000元,万里厂实欠李某某349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万里厂和郑某某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万里厂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是万里厂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和十一月二十日是否分别支付了5000元给李某某。万里厂开具的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李某某的职员作了签收,郑某某亦在“购货明细表”上注明“先支付5000元,写十一月二十日”,据此可认定李某某于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兑现的支票是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的。根据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李某某收到抵付以往应收帐款所记欠款的票据时,即应于同日借记“应收票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李某某在“购货明细表”注明“十月二十九日付5000元,实欠8495元。”实为记载了“应收帐款”借方余额即8495元。如果万里厂于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尚以现金支付给李某某5000元,按双方的结算习惯,仍应由李某某记载“应收帐款”的借方余额,此时借方余额应为3495元。但万里厂对李某某在“购货明细表”上记载“实欠8495元”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万里厂仅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支票支付了5000元给李某某,且该支票于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兑现,万里厂于同日并未支付现金5000元给李某某。万里厂辩称其分别于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和十一月二十日支付5000元给李某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万里厂仍尚欠李某某货款8495元。万里厂对该欠款应予清偿,并应从李某某起诉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李某某。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海市九江下西万里内盒五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495元及利息(从二○○二年九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郑某某对南海市九江下西万里内盒五金厂的该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0元,共740元,由李某某负担74元,由南海市九江下西万里内盒五金厂和郑某某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向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