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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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市平顶山学院门口联邦网吧上网,用一张伪造的驾驶证在网吧开了一个单间夜市,张某某趁网吧网管在玩游戏,将联想网吧单间内的2台电脑拆掉,装在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黄某的塑料编制袋内,分两次将将被盗的电脑偷出网吧,后乘坐出租车逃跑。次日上午,张某某乘坐公共汽车来到郏县,将盗窃而来的其中1台电脑卖给郏县X街的三信电子部老板蒋XX,另一台电脑留在租赁房处自己用。后经新华区物价局作物价鉴定,两台电脑的总价值5888元。赃物已追归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孙XX、蒋XX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丢失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扣押及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驾驶证等照片、情况说明、平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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