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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1951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申凤山。

被告赵某甲,男,1986年8月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1965年8月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美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申凤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美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20时,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局门口斑马线上时,将已从路X路东边的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5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谢某某各负同等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8.34元、误工费3559.40元、护理费23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80元、财产损失23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330元,共计8448.79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赵某甲与赵某乙为父子关系,该事故车车主为赵某乙,另外该事故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及相关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对本案归纳争执焦点:1、事故认定书,2、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谢某某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户口证明。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

3、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2254.34元。

5、一日清单。

6、2010年4月22日聂晓庆诊所处方一份。

7、2010年5月18日濮阳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

8、2010年5月1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

9、评估费单据1张,计款50元。

10、南环路停车场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330元。

11、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8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谢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从原告诊断证明看没有需住院治疗的意见,因此对住院期间的花费没有必要性,对其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诊所处方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正规票据印证,对花费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有异议。濮阳市建筑公司的证明上面公章不清楚,也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因此对误工费不应认定。定损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评估结论没有委托人,鉴定日期印章不清楚,请核实,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也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有河南洛阳的票据,其他票据无出租公司的公章,没有时间,无法证明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对原告谢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供保单、行车证、驾驶证以支持其主张。

原告谢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20时05分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被告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由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谢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于2010年4月2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254.34元。2010年5月18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评估结论书,金彭电动车损失估损总值为23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于2010年1月19日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

又查明:该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系借用。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该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系借用,因被告赵某乙在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赵某甲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诉求的医疗费3838.34元,其中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54.34元为实际花费应予支持,聂晓庆诊所处方费用1584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提供证据不足,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每天为39.37元,住院5天计款196.85元。所诉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10元,住院5天计款50元。所诉营养费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所诉财产损失230元,因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评估费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停车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254.34元、误工费196.85元、护理费236.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23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3317.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彪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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