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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南宁市南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南宁市南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南宁市禾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南天公司、第三人禾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柳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宏黔和人民陪审员张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某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南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禾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南天公司柳州服务点托运x的桃花木木板(单板)两件共8000张(每张1.65元、总货款x元)到第三人禾丰公司(地址:南宁市X路X号)。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侧翻损坏,经收货方验收木板损坏严重,并提出要求赔偿未果(有收货方的情况说明为凭),致使收货方不同意接收货物。以上情况出现后,原告与被告就运输货物的损坏事宜进行了协商,由于被告不愿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接收原告的委托承运货物,就有义务安全运送货物交付到收货方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毁损,致使收货人不同意收货,这完全是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货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作为承运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货物受损不是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禾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托运合同1份;

损坏木板照片2张;情况说明1份。蓝振文和雁羽木业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庭审后分期补交了从进货单位临沂市兰山区泓飞板材厂销货清单一张及原告开具的第三人禾丰公司欠雁羽木业货款单一张。被告南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从收货人手中夺回的货物照片;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运合同正面;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货物合同背面。

上述证据,被告南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损坏木板2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不认可第一张照片是托运前的照片,因为没有证据证实;并认为即使货物如原告所说是在托运前拍摄的,从照片就可以看出木皮的整体状况,破损和裂缝是明显的。两张照片拍摄的部位无法一一对应。第二张照片,如果货物是运输后损坏的照片,就证明有一件货物已由收货人接收;且这些裂缝是无规则的裂缝,明显与侧翻的不同;原告交的货物不能客观反映被告交付第三人时的货物状况。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货物没有验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货物验收证据,严重受损是不科学的描述。另对于货物的价值,第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法律证据进行支持。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的损坏赔偿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强行扣押车辆和货物强索押金。同时被告南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蓝振文和雁羽木业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签约双方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此无法认定真实性,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给第三人禾丰公司的货款单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单据,该单据不能作为证明该货物的实际价值。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照片,认为上述照片不客观;原告对其它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份货物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对于赔偿的约定不同意按运价的20倍赔偿,应以实际价值为准。本院认为,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南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振华、黄某源、罗程、甘兵梅出庭作证,四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且原告对其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的四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是柳州市雁羽木业装璜经营部一分部负责人。2009年6月14日,柳州市雁羽木业装璜经营部一分部聘用的员工蓝振文委托南天公司柳州服务点托运两件共8000张x桃花木木板(单板)(单价1.65/张,价值x元)到位于南宁市的第三人禾丰公司处。被告申请出庭的四位证人均证实,当被告把两件桃花木木板运送给第三人禾丰公司时,收货方以木板有损坏情况为由,提出损坏赔偿,由于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收货方不同意接收货物;被告南天公司在未获得第三人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将其中一件桃花木木板从货车上卸下来,堆放在第三人厂区外;至今下落不明。另一件货物则由被告一直存放在其仓库,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南天公司已将其保管的一件桃花木木板共4000张运回柳州交由原告接收。2009年7月10日,第三人禾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称由于木板已严重损坏,其不同意接受货物。后经原告与被告就运输货物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承运义务,将货物安全、完整地交给收货人,在收货人拒绝签收货物的情况下,亦应妥善保管托运物品,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其中一件货物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中的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的记载方式,被告没有将保价条款和赔偿限额条款标注在比较醒目、突出的位置,同时也未以其他方式向托运人作特别的提示和说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至于被告南天公司认为有一件货物在第三人禾丰公司处,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南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实际价格则应以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禾丰公司欠雁羽木业货款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的货物价值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综上所述,原告所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南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货物损失人民币6600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南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韦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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