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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及李秀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地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庆霞,该院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李秀珍。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及原审原告李秀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李秀珍于2008年11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赔偿经济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李钢、梁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申庆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某某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98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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