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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南乐县杨村乡马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56岁,汉族。

原告马某乙,男,38岁,汉族。

原告马某丙,男,36岁,汉族。

原告马某丁,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戊,男,55岁,该村村委会主任,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与被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20年的80亩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约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2009年3月下旬,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将其中40亩另行发包他人,将另外40亩分给了群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80亩土地,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承包合同系当时村委主任马某利的个人行为,村委会班子成员根本没有开会研究,竟标没有成功,原告也没有交纳承包费。原告提交的收据,村委会会计马某朋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承包费,该收据系伪造,该合同虚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争取部分群众代表同意后于2009年10月8日发布\"关于马某村老砖厂土地发包的公告\",10月10日招竟标,因其它原因,当日未能发包成功。10月10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马某利与四原告在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姚俊庚的见证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该窑厂土地与他人有纠纷,且村委会面临换届选举,四原告没有接收耕种承包地。2009年2月25日,新一届村委会召开全体成员会决定,将窑厂土地分给各生产队,原告马某甲作为成员也同意。2009年3月村委员将其中40亩土地以小队为单位划分给群众,每人一份,剩余部分也给了群众。后来部分群众又将临106道的部分土地转包他人。2009年9月1日四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称四原告擅自与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及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方案,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讨论决定,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村委会必须遵守。然而被告在公开招标发包土地时,因其它原因未招标成功,而后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与四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则,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代理人称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施,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定的合同是否争求群众的意见、是否召开班子成员会、是否公开招标等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代理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去审查合同。为此,对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顼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南乐县X乡X村委会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丁、马某乙、马某丙请求被告南乐县X乡X村委会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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