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1965年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提出其有其他情节,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聪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镇董家桥联丰路段,采用套筒拧开路灯盖子,用钳子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走两档电缆线(规格5X16,长约80米,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剥皮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被告人沈某帮忙运铜线去销赃,被告人沈某明知该铜线系他人盗窃所得,仍用其三轮车帮助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将偷来的电缆线运至一废品回收站销赃,赃款人民币2830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平分化用。
同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沈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X村X路段,采用相同手段,将联丰路南边的五档路灯电缆线剪断,抽出其中的四档电缆线(规格5X16,总长717米,价值人民币9860元),准备逃离时,被巡逻队员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沈某载着两档电缆线逃离现场。三被告人当晚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沈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第一次帮助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转移赃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朱某、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笔录,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是自首,对该节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沈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钳子1把、套筒1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琴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