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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199瞿谏灿瞻』奘菟兄鞘臰海搴校ㄖ淖2┥畏惺抻竟八ぶ。沧瞻』奘菟兄鞘W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秦某在宁波市X镇某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时,溜入同事周某宿舍,将周某藏于宿舍鞋箱内的鄞州银行存折(帐号为x)盗走,并于当日至奉化市江口信用社将卡内人民币2100元取走。

另查明,同年7月21日11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洞桥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鄞州区X村桑泰服饰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秦某。案发后,该款项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王某、侯某证言,取款凭条,账户明细单,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还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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