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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兴(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菜场126-X号。

委托代理人方昌荣(特别授权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X镇X村X队。

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兴,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第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0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申请人杜某某是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担任振砂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申请人杜某某在该公司车间上班,在抱产品去振砂时,由于用力过猛,造成腰部扭伤的意外事故的发生。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杜某某在2008年7月4日因抱产品引发腰部外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2份,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CT报告单1份,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杨某甲、魏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证人证言4份,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向张永国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致腰部外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4.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009年2月16日的《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1份、2009年8月2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2009年8月21日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根据第三人的考勤卡显示,第三人在2008年7月5日仍在上班,故其在同年7月4日不可能有腰椎间盘突出之事实。二、第三人自述其搬运300多斤铁块而受伤,而当天的加工记录单显示,第三人振砂时最重的铁块只有1.32公斤,故不可能致腰部扭伤。三、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上承认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病而不是伤,病历上的记载仅是第三人的自述,且第三人在受伤后也没有及时报告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杜某某考勤卡1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7月5日仍在上班,故2008年7月4日第三人不可能受伤的事实。

2.《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以证明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工伤的事实。

3.《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以证明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不是工伤的事实。

4.第三人班次产品记录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以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7月4日上班时所加工最重的产品只有1.32公斤,不可能是因搬动重物而致伤的事实。

5.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杜某某在该公司上班,在抱产品去振砂时,由于用力过猛,造成腰部扭伤的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杜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两份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腰部疼痛是腰椎间盘突出症,而不是腰部扭伤,第三人之前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对两份CT报告单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分析说明也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而非腰部外伤;对证人杨某甲、魏某某、杨某乙、杨某丙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证人证词之间也相互矛盾,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四名证人均是四川籍,与第三人可能有利害关系,证词的可信度较低;对于张永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在调查笔录中,被告在调查时对是否工伤作了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调查笔录记录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被告反驳称,四份证人证言并不矛盾,也真实反映第三人受伤时证人所看到的经过,杨某甲、杨某丙证言证明的是2008年4月20日第三人受伤的经过,也与门诊病历相吻合;调查笔录的用词可能不当,但却是调查的真实反映,没有记录上的错误。本院认为,对两份门诊病历,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因2008年4月25日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一份门诊病历能证明2008年7月5日第三人因腰部扭伤而去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治疗的事实,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的CT报告单,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杨某甲、杨某丙证言是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0日腰部是否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魏某某、杨某乙的证言,两证言并不矛盾,且与张永国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永国的调查笔录,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笔录中有记录错误的证据,该笔录符合调查笔录的基本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法律依据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不适用本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该法律依据适用本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这不是其的考勤卡,因为卡上面没有其签名。本院认为即使第三人在受伤后的第二天到原告处上班,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腰部没有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此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材料证明的是第三人是否有伤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完整,没有证人身份的反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件,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第三人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证人证言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证人身份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某某是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担任振砂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抱产品去振砂时,因用力过猛,造成腰部扭伤。2008年7月5日,第三人去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及治疗记录为“腰部扭伤”,CT报告诊断意见为“腰5/骶椎间盘突出、骶椎腰化”。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8月13日,经第三人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第三人腰椎间盘膨出系慢性长期劳损所形成,第三人在2008年7月4日的腰部外伤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状的出现。2009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在2008年7月4日因抱产品引发的腰部外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以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长期病变所形成,第三人在2008年7月5日仍在上班,不可能是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及第三人在2008年7月4日所加工的产品每只重量不超过1.32公斤,不可能致腰部扭伤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杜某某与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因抱产品致腰部扭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在2008年7月5日仍在上班,故其不可能是腰椎间盘突出症,本院认为腰部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发作时虽均具有腰部疼痛的症状,腰部外伤亦会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状的出现,但腰部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属两种不同的病症,故被告并未认定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而是认定原告的腰部外伤为工伤,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第三人在2008年7月4日工作当天最重的产品只有1.32公斤,第三人不可能腰部扭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行政复议期间及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第三人的腰部外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鄞劳工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通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唐永德

审判员景君芳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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