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聂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同车主任某一起由山西省运城市驶往湖南省怀化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75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货车侧翻后前滑,与卢氏县X乡X村农民吕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驾驶室内的吕某妻子郭某、女儿吕某受伤,后郭某、吕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鉴定,郭某、吕某是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XX、门XX、朱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载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