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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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晚7时许,在本市三毛洗浴中心X房间,被告人宋某某和失主赵XX一块去三毛洗浴中心洗澡,被告人宋某某趁赵XX不备,将赵XX放在床上裤子口袋内现金176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卢XX、冯XX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责任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退还失主人民币176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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