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侧谷围山。法定代表人谭某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南区南苑里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益坚,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建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2)江蓬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1月16日,发包方江门市建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签订一份《江门市蓬江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雅景花园10#-12#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同月20日,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与谭某建(当时为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分包施工合同》,又将雅景花园10#-12#楼的全部工程分包给谭某建。后谭某建于2001年春节期间死亡,开平市X镇人民政府向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发出一份函件《责任变更证明》,决定由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接管原雅景花园10#-12#楼的承包责任,履行2000年1月20日谭某建签订的合同任务。
2000年3月23日,谭某建经与长建公司协商后,以“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甲方、需方)”名义与长建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所需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和单价等,并约定甲方于3月24日前预付款20万元,乙方收款后按照计划供应砼,以后按进度每月向甲方收一次预付款。供应计划完成某,乙方按实际供应数量出具结算凭证,甲方收到结算凭证3天内一次付款结算完毕。骆平世、谭某熙分别在需方的“施工联系人”和“经办人”处签名,谭某建在需方处加盖了“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公司”的印章。长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谭某建供应混凝土,在长建公司出具的《江门市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供货单》上的“客户签收”一栏,分别由谭某、谭某甲、谭某乙、成某某等人每次签收。双方曾在2000年4月25日和7月7日两次进行过结算,谭某建均在“需方结算人签字”一栏签名确认。谭某建陆续以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江门公司、江门市雅景花园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平市华粤装饰企业联合公司等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给长建公司。
2002年10月11日,长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下属单位的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拖欠货款(略).5元、该施工队未经工商登记、长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承建的雅景花园为由,请求判令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偿还货款(略).5元。
另查明: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和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江门公司均未经工商登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建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供应合同虽然署有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的字样,但其加盖的印章是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公司,且长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和供货单均无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印章,进帐单上的款项也不是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支付的款项,长建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公司得到了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授权或委托,故凭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收取混凝土的事实。虽然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承建雅景花园且两张发票上标注“开平二建”,但该发票是长建公司自己开具的。长建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书等证据上,均无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印章,长建公司也不能证明在其上签名的人员是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经其授权或委托,故长建公司要求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是雅景花园的承包人,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或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如未经其授权委托均无权就该工程的原材料采购与长建公司签订合同。二、长建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暨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有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代理权而与其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谭某建当时持有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江门市蓬江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分包施工合同》,足以令人相信谭某建有代理权。三、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工程代表谭某建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已以实际履约行为追认了供应合同的效力。四、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能够以自身身份独立承担建筑工程施工责任,该单位基于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业务分配采购建筑材料,签订的供应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承担。五、长建公司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要求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六、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长建公司与经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委托的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供应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应付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七、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与本案判决内容没有法律关联。八、一审时长建公司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调取雅景花园的工程主体验收资料和混凝土质检报告,以证明雅景花园的主体工程建设的混凝土由长建公司提供以及在供货单上签名的施工人员是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职员,但未获准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查取证。
被上诉人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答辩称:一、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不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该公司与长建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长建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我公司并无十八施工队,也无权干预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的采购活动。三、因谭某建当时是分包单位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的负责人,所以总包合同双方委派谭某建担任施工方的工程代表并无不妥,不代表其为我公司的成某,只表明建设方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四、我公司从未授权委托十八施工队或东山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公司,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与长建公司签订合同,其与长建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亦不构成某见代理。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相关陈述,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只有双方达成某意,合同才告成某。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长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始终指向谭某建本人,无论谭某建在签订供应合同时以何名义签名、盖章或落款,均不能使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任何变更,谭某建仍是合同的需方,长建公司仍为合同的供方;如果谭某建签订和履行合同是职务行为,则合同的需方为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本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的需方是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履行了供应合同的义务以及追认该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从未就混凝土供销事项有过任何意思表示或承诺,没有合意,双方之间就不可能成某合同。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没有对长建公司负有合同债务,长建公司诉请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合同的违约责任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长建公司应诉请供应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清偿货款才恰当。
签订合同之前、双方进行协商时,长建公司已明知谭某建当时是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职员;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理性的人(法人),仅凭谭某建出具的两份合同也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谭某建有权代理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而只会清楚谭某建与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之间具有分包关系以及谭某建承建雅景花园10#-12#楼需要采购混凝土等事实;而且,供应合同也没有以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和盖章,而是以未经登记的“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的名义签订,加盖的是未经登记的“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公司”的印章;对合同负有审查义务的长建公司如尽审查义务,就应当知道开平二建十八施工队和开平市东山建筑工程公司江门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应当知道上述公司不可能是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因此,也不构成某见代理,该供应合同对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不会发生效力。长建公司诉称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谭某建当时有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代理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否认曾授权委托谭某建与长建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长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谭某建在签订供应合同之时有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的代理权,因此长建公司所持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签订的供应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长建公司与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不具诉权,即使查实其供应的混凝土确实用于雅景花园,也不能因此推定其与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之间就存在供销合同关系,因此长建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也是没有必要的,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也并无不当,本院亦基于上述理由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是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并非本案作出判决的依据,确实不必适用,但是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也并无不当,不会影响本案作出正确判决。上诉人长建公司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建公司诉请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开平二建江门分公司清偿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505元,由上诉人长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德军
审判员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吴健英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