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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忠,绰号:“负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县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外遇到赖定春(绰号“X”告诉被告人黄某乙门诊部里面有一条项链,问其敢不敢抢,被告人黄某乙当即表示敢抢,并叫赖定春开摩托车在门诊部外等候接应,然后被告人黄某乙入到门诊部注射室内趁被害人黄×不备,将被害人黄×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带金坠)抢走,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乙立即跑出注射室坐上赖定春开的摩托车,赖定春立即开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某乙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某乙将抢得的金项链卖给他人,得人民币180元及约1克毒品海洛因,并分少量毒品海洛因给赖定春。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金项链和金坠共价值人民币1675.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摩托车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赖定春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夺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5.23元。

(以上所科处的退赔和罚金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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