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因办理工资结算事宜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普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后趁无人之际,以推门方式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崔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及LG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813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将窃得的移动电话机和电脑存放在其朋友张某处,后在返回新浜住所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